履行協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57號
CYEV,106,朴簡,157,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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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黃海塗
訴訟代理人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 於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99年8月4日99年民 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示界線以北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 準),返還占有面積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 1月14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表(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10.52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範 圍交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 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開設漁塭以 養殖魚類,兩造歷年均有約定分管範圍,99年間被告越界分 管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已於99年8月4日經嘉義縣東石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成立調解內容如下:㈠雙方同意 以A圖所示之電線桿及B圖所示之白鐵立桿往對造人(即本件 被告)方向南移一台尺畫一直線為界,界線以南為對造人所 有,界線以北為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有,雙方未經對方 同意,不得侵入。㈡對造人越址之部分,對造人願意於 100 年1月1日前填補土方後歸還聲請人。㈢聲請人同意不拆除對 造人越址所建之紅磚漁寮。㈣對造人因越址造成聲請人放養



白蝦之損失,聲請人同意不予求償。㈤對造人因修繕漁塭所 需,借道使用聲請人之土地,使用後於 100年1月1日前恢復 原狀。惟近日發現被告故態復萌,再次越界興建系爭磚造平 房,違反上開調解之協議,占用原告使用之範圍,嚴重妨害 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向被告家人提出抗議,要求被告限期拆 除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兩造既於99年8月4日達成 協議,約定雙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侵入約定之界址,今被 告違反上開協議,原告自得基於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磚造平房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爰依兩造系爭調解協 議內容及民法第 96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 106年初將系爭磚造平房按主結構往 西側延伸興建遮雨棚,係因原本該磚造平房裡放置之電盤曾 受雨波及,恐有損壞可能,因此被告方將系爭磚造平房延伸 擴張蓋大一點,以免工具遭雨淋壞。若經地政測量結果被告 有越界,即願意讓原告拆除,請求鈞院依法處理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範圍為如附圖代 號A(鐵條)B(電線桿)往南30公分之連線,北側為原告使用 範圍,南側為被告使用範圍等語,業據提出國有養地租賃契 約書、99年8月4日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附件 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 。經本院詢問99年8 月 4日調解筆錄之紀錄人員鄭佑利:有無印象兩造調解當時 提到約定之使用範圍以何為界?證人鄭佑利證稱:兩造當時 好像對界址有糾紛來申請調解,為了事後更明確,所以兩造 提供相片,約定和解內容為電線桿及白鐵立桿連線往南 1台 尺的範圍不要拆除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之:調解筆錄 內容的第1點載明「往南1台尺畫一直線為界,界線以南為對 造人所有,界線以北為聲請人所有」,雙方是否約定以此界 線為兩造的使用範圍界線?證人鄭佑利證稱:他們約定是電 線桿及白鐵立桿連接平行往南 1台尺的連線為兩造使用範圍 的界線等語(詳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證人鄭佑利前 揭證述內容,與99年8月4日東石鄉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 以A圖所示之電線桿及B圖所示之白鐵立桿,往對造人方向 南移 1台尺畫一直線為界,界線以南為對造人所有,界線以 北為聲請人所有」之內容,互核相符,故證人鄭佑利前揭證 述內容,洵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並約定使用分管範圍,以附圖代號AB往南30公分之連線 為界,北側為原告使用範圍,南側為被告使用範圍等語,堪 信屬實。




㈡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係以附圖代號AB往南30公 分之連線為界線,北側為原告使用範圍,南側為被告使用範 圍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兩造於99年8月4日調解 筆錄內容第 1點復約定「雙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侵入」, 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不得超越兩造前開約定之分 管範圍界線,灼然至明。
㈢復查,兩造於99年8月4日成立調解時,被告當時興建之紅磚 工寮,雖逾越分管界線而占用原告使用範圍,惟經原告同意 不予拆除乙情,固據上開調解筆錄第 3點載明無誤。然原告 同意不拆除者,僅限於99年8月4日當時被告興建之紅磚工寮 ,並不包含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或擴建之地上 物在內,此乃事所當然。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 東、西、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北側面臨現有柏油產業道 路,路寬約4、5米。系爭土地目前做漁塭使用,據原告訴代 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東側有水泥鐵皮屋頂 1層樓倉庫,倉庫附近有長短2根電線桿,系爭土地西側現有 鐵桿插地做為標示,經原告現場噴漆指認標示的鐵桿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本院詢 之現場倉庫之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現場工寮的主 結構本來就存在,被告大約今年初,出資請人將主結構往西 側延伸一點蓋得更大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本院另參酌原 告提出被告擴建工寮之施工照片(詳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 ,則99年8月4日調解成立以後,被告復於 106年年初,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本之工寮再次動工擴建乙節,洵足認 定。
㈣是以,被告既擅自動工擴建原本之工寮,而擴建完工後之工 寮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分管界線,占用原告使用範圍如附圖代 號乙所示面積 10.52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 地政人員測量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 1頁)。而擴建後之工寮,因與原本之工寮附合而同屬一物, 無法分離,故擴建後之工寮,因無權占用原告分管使用之範 圍,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代號乙所示面積 1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語,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復擅自擴建原本之 工寮,無權占有使用兩造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之範圍等語, 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96 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10.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範圍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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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代號│使用狀況 │面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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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東石鄉│甲 │魚塭 │1777.23 │代號丙、丁記載│
│副瀨段 236地├──┼───────┼────┤面積,為A點(鐵│
│號 (重測後為│乙 │磚造平房 │10.52 │條)、 B點(電線│
│嘉義縣東石鄉├──┼───────┼────┤桿) 連線後往南│
│富安段1124地│丙 │魚塭堤岸 │15.28 │移30公分之面積│
│號) ├──┼───────┼────┤ │
│ │丁 │魚塭堤岸 │0.94 │ │
│ ├──┼───────┼────┤ │
│ │戊 │魚塭 │2025.94 │ │
├──────┼──┴───────┼────┼───────┤
│合計 │ │3829.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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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