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6年度,542號
CYEV,106,嘉簡調,542,201712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廖豐章
      潘錦香
      廖家瑩
      江顏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所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豐章尚積欠 聲請人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37,577 元、信用卡66,099元 及其利息均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發現相對人廖豐 章因唯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將 其所有不動產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93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 顏照子、潘錦香名下(權利範圍各1/2 ),相對人江顏照子 復於100 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1/2 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家瑩。惟查相對人廖豐章實際上亦居住於 系爭房地,顯見其為真正使用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江顏照子潘錦香廖家瑩分別為相對人廖豐章之母親、配偶及子女 ,均為相對人廖豐章之家人,應無資力買屋。相對人等之行 為乃為避免聲請人追索債權所為,基此,聲請人聲請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江顏照子潘錦香廖家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相對人廖豐章名下,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廖豐章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江顏照子潘錦香廖家瑩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返還予相對人廖豐章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 使相對人廖豐章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廖豐章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 請人對相對人廖豐章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 對人廖豐章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房 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江顏 照子、潘錦香廖家瑩就系爭房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 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廖豐章之權利並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