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6年度,535號
CYEV,106,嘉簡調,535,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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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535號
原   告 祈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陳麒圳確實之住居所、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 陳麒圳」,惟就被告年籍資料並未記載,僅表明其送達地址 為「嘉義市○○路000號(318車行)」,致無從特定被告之 身分(原告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聲請被告陳麒圳個人戶籍 謄本補正到院)。另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事項及具體主 張,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為起訴狀所載新臺幣8 萬 元,請一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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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