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6年度,480號
CYEV,106,嘉簡調,480,2017122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吳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薇閣美睫(負責人張瀞文)為被告,經本院依職 權上網查詢,嘉義市未有「薇閣美睫」之公司行號,全國及 嘉義市經查均無張瀞文其人,嘉義市雖有名為張宸緁之人, 但其原姓名為張麗香,並非張瀞文,亦無人設籍於原告指為 被告住所之嘉義市○區○○路000號,上情有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等件在卷,故原告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即屬無法特定。
三、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相關事項,原 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