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更字,106年度,1號
CYEV,106,嘉簡更,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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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牡丹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李佩玲
      謝公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牡丹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應 按期還款,詎被告李牡丹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 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77,831元未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李牡丹之資料,查得被告李牡丹之被繼承人 林素留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 法被繼承人林素所留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 繼承。惟被告李牡丹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 林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佩玲協議分割遺產, 由被告李佩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 等同將被告李牡丹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佩玲 ,又被告李佩玲於104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與被 告謝公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牡丹李佩玲就被繼承 人林素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李佩玲應將被繼承人林素所遺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104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謝公偉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月15日 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牡丹答辯略以:伊是因做生意陸續向被告李佩玲借 款很多錢,且伊母親林素都是由被告李佩玲照顧,才會將 遺產登記給被告李佩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佩玲答辯略以:被告李牡丹之前因為做生意陸續向 伊借款,且伊母親都是由伊在照顧,才會將遺產分配登記 給伊。且遺產分割協議屬於以身分關係上之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行為,並不合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原



告不得請求撤銷。又原告並非被告李佩玲謝公偉之債權 人,自無法撤銷被告李佩玲謝公偉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 登記等語。
(三)被告謝公偉答辯略以:伊不知道被告李牡丹有欠錢,伊對 被告李牡丹跟銀行間之債務關係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牡丹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6年6 月12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共計積欠原告177,831元,而原 告於102年間即已取得對被告李牡丹之執行名義,惟迄仍 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嘉簡卷 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訴外人林素於104年2月2日死亡,死亡時之遺產有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牡丹李佩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以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李佩玲,並於104 年3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謝公偉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9日嘉院國家10 5年度恩字第189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 爭不動產10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足 憑(見本院嘉簡卷第8至9頁、第13頁、第80至86頁),堪 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起訴狀附表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附證物亦僅該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嘉簡卷第10至12頁) ,則原告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李牡丹李佩玲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佩玲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佩玲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未一併聲明請求就 其餘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又本院依原告所 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 告李佩玲所有之相關資料後,經原告閱卷後知悉此情,仍 然僅就個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請求本院撤銷被告 等遺產分割協議,則無論被告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 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 獨予以撤銷。
(四)再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 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 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 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主張得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 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 ,嗣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 議則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 予敘明。
(五)又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 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 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 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 商,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 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其 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 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 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 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 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六)況被告李佩玲辯稱其母林素生前均由伊照顧,且被告李牡 丹經常向伊借錢,故被告等於分割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協 議分配給伊等語,核與被告李牡丹陳稱:伊因為做生意向 被告李佩玲借的錢無法還,且母親都由被告李佩玲照顧所 以才把持分過戶給李佩玲,我欠李佩玲至少有1、2百萬元 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等辯稱因被告李牡丹積欠被告李佩玲 債務無法清償,故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應繼分權利分配 由被告李佩玲取得,以抵銷債務,應非子虛。且證人即被 告李佩玲之夫白木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岳母林素過 世時,因為李牡丹說要給李佩玲繼承,伊問李佩玲是什麼 原因,李佩玲李牡丹陸陸續續跟李佩玲借了100多萬元 都沒有還,因為李牡丹生意失敗都沒有還,所以才說李牡 丹不要繼承,要給李佩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 與被告等所辯相符,更足認被告李牡丹是因積欠被告李佩 玲債務無法清償,始協議將其應繼分權利分配予被告李佩 玲,並非詐害原告債權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爭執證人 白木清所稱被告李佩玲借款給被告李牡丹等證詞,乃是聽 被告李佩玲轉述,並非親身見聞,李佩玲本身為利害關係 人,針對李佩玲有利之口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李佩 玲是於訴訟發生前,因其配偶白木清詢問何以由被告李佩 玲單獨繼承之原因才吐露上情,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證人 白木清開證述自可採信。
(七)基上,被告李牡丹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李佩 玲,被告李牡丹確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無訛,然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李牡丹之無償行為,且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屬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牡丹、李 佩玲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及塗銷被告李佩玲關於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 於法尚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對被告李牡丹李佩玲間 104年3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撤銷權,則 被告李佩玲再於104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公 偉民,即與原告無涉,原告同無請求撤銷之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牡丹李佩玲就被繼承人林素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佩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日期104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公偉 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月15日之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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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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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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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鄉○○○000 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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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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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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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108 │1/1 │
│ │之24之8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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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