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848號
CYEV,106,嘉簡,848,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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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劉勝一
      劉忠昇
      劉德清
      劉傳萬
      劉存
      賴冠宇
      賴永健
      賴冠亨
      蕭劉玉珍
      蕭劉芳美
      劉三海
      翁劉貴鳳
      謝劉過
      劉暖
      劉貞瑩
      王曉雲
      洪王清湘
      王曉峯
      劉嘉益
      劉淑芬
      劉曉婕
      劉金來
      劉誠哲
      陳劉敏
      柯劉素丹
      黃劉煥
      曾春賢
      曾春築
      曾春富
      曾春輝
      劉曾春琴
      龔曾春轎
      林胡梅
      蕭劉梅
      羅慶祝
      羅鴻源
      羅志成
      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勝一劉忠昇劉德清、劉 傳萬、劉存、劉文共有,其中共有人劉文於明治41年8 月29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劉勝一賴冠宇賴永健(陳報狀誤載賴永倢)、賴冠亨劉忠昇劉德清蕭劉玉珍賴劉玉枝、蕭劉芳美、劉傳 萬、劉三海翁劉貴鳳謝劉過劉暖劉貞瑩王曉雲洪王清湘王曉峯劉寶鴻劉嘉益劉淑芬劉曉婕、劉 金來、劉誠哲劉永松陳劉敏柯劉素丹黃劉煥、曾春 賢、曾春築曾春富曾春輝劉曾春琴龔曾春轎、林胡 梅、蕭劉梅羅慶祝羅鴻源羅志成羅淑貞(下稱劉勝 一等40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劉勝一等4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勝一等40人應就劉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 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文於起訴前 之明治41年8 月29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仍列 劉文為被告,與法未合(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訴 ),又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 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陳 報稱劉文之全體繼承人為劉勝一等40人,並追加劉勝一等40 人為被告,惟查其中賴劉玉枝、劉寶鴻已分別於訴訟繫屬前 之94年8 月18日、95年6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各1 份 在卷可稽,原告仍列賴劉玉枝、劉寶鴻為被告,與法未合( 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訴)。故本件原告本應以劉 文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 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事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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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