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永松
林佑倫
林智偉
林家妍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茶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永松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林永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⒈被 告林永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 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4平 方公尺、編號A'面積76.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11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7.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24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4.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永松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再於106 年6月5日當庭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林佑倫、林智偉、林 家妍,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永松、林佑倫、林智偉、 林家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4平 方公尺、編號A'面積76.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24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4.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永松、林 佑倫、林智偉、林家妍應給付原告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 元。」;另於106年11月22日追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 所有人林永銀之繼承人許茶花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於106年1月9 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平 房(下稱系爭平房)、鐵工廠(下稱系爭鐵工廠,以上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7.14平方公尺、編號A'所示面積76.3 3平方公尺,系爭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37.24平方公尺,系爭鐵工廠屋頂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與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又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等應每月給付原告75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08 平方公尺×(1,900元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年息 10%÷12×原告應有部分1/4=757元】之不當得利,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5年12月5日起至訴訟繫屬日約3個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271元(計算式:757元× 3月=2,271元)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4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76.33平方公尺之兩層樓混凝土磚造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編號C面積37.24 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平房、編號D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 工廠屋頂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永松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林永松 之父林有廷所有,並興建系爭建物,訴外人林有廷過世後 ,系爭土地由林永松、林佑倫、訴外人林永成及林永銀4 人繼承,因當時訴外人林永成表示不繼承系爭建物,故系 爭建物僅由被告林永松、林佑倫及訴外人林永銀3人繼承 。原告係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縱原告要 主張拆屋還地,系爭建物亦未占用超過系爭土地4分之3, 故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平房,係林 有廷及其兄弟所建,另系爭鐵工廠,以前是經營「正泰鐵 工廠」,屬於被告林永松堂兄所有,現均無人使用,故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許茶花、林智偉、林家妍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已經蓋 在系爭土地上很久了,原告拍賣取得的是訴外人林永成的 應有部分,訴外人林永成就系爭建物亦無持份,系爭建物 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鐵工廠係被告林永松堂兄所 有。原告不應該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跟不當得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佑倫答辯略以:原告應有部分只有4分之1,伊也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蓋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跟不 當得利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永松之父即訴外人林有廷所 有,嗣訴外人林有廷於96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林 有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永松、林佑倫與訴外人林永銀、林 永成繼承,系爭建物則由被告林永松、林佑倫、林永銀繼 承。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7日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訴外人林永成欠債為由,聲請本院拍賣,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348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5年 10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應買系爭土地獲准,應有部分 為4分之1,在繳足拍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後,於106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 上現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又訴外人林永銀於106年3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茶花、其子女即被告林 智偉、林家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照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第134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且於106年3月2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並囑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等語,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項 定有明文。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 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 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 該項文字僅規定「所有權讓與」,並未標明須「有償讓與 」,足見該條項規定並不以有償讓與之情形為限(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而,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而 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者,為一般普遍之情常,故房屋所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 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上易 字第196號供參)。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亦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該條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 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仍應有該 條所規定之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之適用。
3.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林有廷於72年10月11日申報設立房屋稅 籍,嗣於97年6月25日因繼承變更名義為被告林永松、林 佑倫及訴外人林永銀3人各持分3分之1,且系爭建物起造 時,房主姓名為訴外人林有廷,訴外人林有廷並切結表示
系爭建物為其所建築完成,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3月 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01536號函暨函附稅籍資料、房 屋平面圖、申報設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 81頁),是被告林永松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其父林 有廷所有乙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許茶花先供稱系 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有廷所興建,嗣後改辯稱系爭建物係訴 外人林有廷之子即被告林永松及訴外人林永銀、林永發出 資興建,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
4.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即訴 外人林有廷所有。而於96年12月30日訴外人林有廷死亡後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林永松、林佑倫及訴外人林永銀、林永成等四人繼承,為 公同共有,嗣因其四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割由 被告林永松、林佑倫及訴外人林永銀、林永成各繼承四分 之一持分,並於97年4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原屬於林有廷遺產同一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因協 議分割遺產結果,造成系爭建物有坐落於不同一人所有之 土地上之結果甚明。此情形則與民法第425之1第1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近似。而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 般普遍之常情;再佐以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林永松單獨使 用,訴外人即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原共有人林永成並未占 有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成於協議分割林有廷遺 產時,其既同意將系爭建物分割予被告林永松、林佑倫及 訴外人林永銀取得,即無不許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 地之理,自應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永成有默許系爭建 物所有人即被告林永松、林佑倫及訴外人林永銀可繼續使 用土地之意思。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其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與土地所有人林永成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5.再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 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最高法院67 年台抗字第129號、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供參) 。訴外人林永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遭受拍賣, 而原告則因拍賣而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執 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 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則原告自應繼受被告 林永松、林佑倫、訴外人林有銀之系爭建物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林永成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即堪認定。又 訴外人林永銀於106年3月26日死亡,由被告許茶花、被告 林智偉、被告林家妍共同繼承,前開推定之租賃關係,仍 應繼續存在於雙方之間。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乏依據。 6.另系爭平房,現無人使用,被告林永松供稱:是訴外人林 有廷及其兄弟興建等語,是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即 有不明,經本院依原告所請發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供系 爭平房稅籍資料,然因查無系爭平房房屋設立稅籍資料, 致無從提供,有前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稽。原 告復無法舉證系爭平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等人並無系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鐵 工廠,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林永松之堂兄所有(見本院卷 第216頁),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鐵工廠事實上處分權屬 於被告等人,是亦應認被告等人並無系爭鐵工廠之事實上 處分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請求者須占有該物,始負有返 還及除去之義務。本件被告非系爭平房及鐵工廠之所有權 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D所示之系爭平房及 鐵工廠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析述如下: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對 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民法425條之1之推定在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係被告就系爭平 房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