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政哲即良昌書局
輔 佐 人 蔡璧如
被 告 梁秋蘭
官德雄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4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3,185元由被告梁秋蘭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675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秋蘭如以新臺幣292,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31 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7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41元,及自106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梁秋蘭為聯冠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聯 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官德雄為梁秋蘭之配偶,為聯 冠公司前任負責人,被告官志豪則為梁秋蘭、官德雄之子, 為實際負責聯冠公司營運之人。聯冠公司經營書籍批發買賣 ,並以讀書人文化廣場為實體店面對外營業,原告則長期向 聯冠公司購買圖書,詎聯冠公司於104年7月16日通知原告該 公司將結束營業,請原告辦理退貨,雙方於9 月間核對帳戶 後,將於105年1月31日依帳戶金額互相補找。原告信以為真 ,將存書全部退給聯冠公司,同時聯冠公司告知原告可拿回 書款共計354,231元,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接到聯冠公司 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告知聯冠公司有大筆債務,扣除必要 支出費用後,原告可分配金額僅剩1.7 成左右,聯冠公司雖
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及同年4 月15日匯款47,113元、14,877 元後,然尚欠原告292,241 元未為給付,被告等此舉顯然以 詐欺之手段訛稱退書後會退還全額款項,然在原告退書完成 後,才改稱有大筆債務,僅能分配到1.7 成左右款項,原告 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聯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等也需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41 元 ,並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均以:原告係向聯冠公司辦理書籍退貨,被告梁 秋蘭雖為聯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告官德雄、官志豪與原告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給付書款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聯冠公司根本沒想要全額退款,卻說會銀貨兩訖 ,騙我把書退回給聯冠公司云云,然就詐欺取財部份,已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秋蘭所經營之聯冠公司,於104年7月16 日通知原告該公司將結束營業,請原告辦理退貨,雙方將於 104年9月間對帳,原告遂將庫存書籍退回給聯冠公司,經雙 方核對後,原告原可拿回退書款共計354,231 元,然最後聯 冠公司卻表示依分配結果,原告僅可取回1.7 成退書款,尚 欠原告292,241 元退書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冠公 司通知、無漏法律事務所函為憑(本院卷第51-5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聯冠公 司為法人,其積欠不付之退書款292,241 元,乃因被告等自 然人之詐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退書,最後無法回收全 部退書款所生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辯稱退書款不付是聯冠公司之責任,應是公司 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等無關等語,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 者即為被告等是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無法取回之退書 款292,241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被告梁秋蘭部分:
1、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梁秋蘭是訴外人聯冠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梁 秋蘭於聯冠公司即將結束公司相關業務之際,代表聯冠公司 與原告等書局業者談判後續事宜之處理時,自屬執行聯冠公 司之業務,倘其於執行業務時有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應依 前揭規定與聯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得藉口聯冠公司屬 於法人,拒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聯 冠公司於104年7月16日通知以觀(本院卷第51頁),聯冠公 司有意結束營業時,聯絡下游廠商進行對帳及辦理退書事宜 ,更明言將本於誠信原則,務求做到「銀貨兩清,互不相欠 」之結局;繼之,被告梁秋蘭代表聯冠公司於104 年7、8月 間,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書局業者在「鴻圖書局」召開協 調會,開會時被告梁秋蘭向包括原告在內相關書局業者表示 「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梁秋蘭 所言為真,於104年8月10日將庫存書籍退回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無訛。
3、被告梁秋蘭雖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 」云云,然經本院傳喚當日同在「鴻圖書局」參加協調會之 證人侯政良結果,證稱:「(現職?)大人物書店的負責人 」、「在104 年中左右,有相互聯繫的幾家書局,有跟被告 去鴻圖書局開會,…,開會時被告梁秋蘭、被告官志豪都有 到場」、「被告有說到是全額退款部分」、「當初是被告梁 秋蘭作這樣的表示,被告官志豪當天的話並不多,他沒有作 這個表示」、「當天談的部分,後面有說賣不掉的書,被告 梁秋蘭錢就會全額退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3-97 頁)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知悉訴外人聯冠 公司欲結束營業後,並未馬上決定將庫存書籍退回聯冠公司 ,嗣與被告梁秋蘭在「鴻圖書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梁秋 蘭明確向原告表示「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後,原告由 於相信被告梁秋蘭為聯冠公司負責人,應對聯冠公司之財務 狀況最為知悉,致誤信聯冠公司有能力對退回書籍「全額退 款」,最終退回價值總計354,231 元之庫存書籍,詎聯冠公 司因另負其他債務,向原告表示其僅能獲得1.7 成退書款共 計61,990 元,尚欠292,241元退書款無法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原告乃因被告梁秋蘭告知不正確之訊息,保證所有
「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庫存書 籍退回聯冠公司,最終導致原告無法取回退書款292,241 元 ,顯與被告梁秋蘭告知不正確訊息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梁秋蘭自應與聯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梁秋蘭雖抗辯稱原告對其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足認其沒有詐欺云云,惟查,民事之侵權行為與 刑事之詐欺行為,分屬民、刑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各異, 尤其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較為寬鬆,只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告成立,並不以構成刑 事詐欺為必要,故被告梁秋蘭徒以檢察官已對刑事詐欺為不 起訴處分,反推本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稽。況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8832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持主要不起訴理由,乃原告長年與訴外人聯冠公司合作 ,對於業界生態知之甚詳,自不可能僅因聯冠公司於通知函 中表示務求「銀貨兩清,互不相欠」,即陷於錯誤而退書等 語,惟本院綜合考量到被告梁秋蘭為聯冠公司之負責人,其 與原告於「鴻圖書局」召開協調會時,明確表示「庫存書籍 退回將全額退款」,此等保證顯有高度可能使原告誤認將可 取回全額退書款,故被告梁秋蘭自應就其傳達不正確訊息致 原告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秋蘭應與聯冠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不獲清償之退書款292,24 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官德雄、官志豪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官德雄為訴外人聯冠公司之前老闆,被告官志 豪是與原告接洽之聯冠公司業務人員,足認被告官德雄、官 志豪均非聯冠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並無代表聯冠公司之權利 ,故聯冠公司於104年7月16日通知下游廠商進行對帳及辦理 退書事宜時,均難認其等有代表聯冠公司之權利;況且,聯 冠公司為依法成立之公司,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得享有權 利並負擔義務,故聯冠公司與原告間之退書款給付糾紛,乃 屬其兩方間法律關係,除非被告官德雄、官志豪有其他侵權 行為存在,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無法要求被告 官德雄、官志豪對聯冠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訴外人聯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梁秋蘭與原告於「鴻 圖書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官德雄並未到場,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至於被告官志豪雖有陪同到場,但於協調過程中大 部分均由被告梁秋蘭代表聯冠公司發言,且證人侯政良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官志豪當天的話並不多,他沒有作 這個表示(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等語(本院卷第95
頁),足認被告官志豪並未有散布不正確訊息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事至明。準此,被告官德雄並未任職於聯冠公司,亦 未代表聯冠公司與原告商談退書事宜,而被告官志豪雖因業 務關係與原告有所接洽,但從未散布任何不正確之資訊予原 告,致原告作出失當判斷而受有損害,故均不該當民事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官德雄、官志豪應與被 告梁秋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秋蘭給付 292,2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官德雄、官志豪應連帶給付292, 24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梁秋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受敗訴宣告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梁秋蘭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民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3,86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原告負擔其中675元,其餘3,185元由被告 梁秋蘭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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