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93號
CYEV,106,嘉簡,493,201712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大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琨照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8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