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95號
CYEV,106,嘉簡,395,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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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鄭志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宣示,惟本件法律 關係以及兩造攻防繁雜,顯難於短時間內完成資料整理、事 實認定與法律意見之論述,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 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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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