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賴新僑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資雅
黃資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資雅、黃資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資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其為被告黃資雅之債權人,並提出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88號支付命令為佐,堪信參加人中 國信託銀行對於被告黃資雅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行為,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間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遭撤銷,被告黃資喻 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參加人中國信託銀 行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黃資雅之債權 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 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資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資雅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並簽立借據1 紙及面額各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 ,嗣因本票到期日屆至未獲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2 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時,始查悉被告黃資雅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資喻,並以信託為原因,於105 年11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資喻,惟被告黃資雅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是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顯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黃資雅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資喻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資雅實際僅向原告借款1,903,400 元,已 償還233,500 元,原告向被告黃資雅借款100 萬元,僅償還 50萬元,尚欠50萬元,上述債務互相抵銷後,被告黃資雅僅 欠原告1,169,900 元,當初被告黃資雅係因遭原告脅迫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實際上並未欠原告300 萬元,被告黃資 雅已向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請確 認原告所持有被告黃資雅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169,90 0 元部分,對被告黃資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也有在 LINE通訊軟體說債權已經轉讓給江瑋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黃資雅與唯一的妹妹即被告黃資喻居住的家,因原告及江瑋 洺討債方式令人害怕,被告黃資雅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 被告黃資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 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資雅於105 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被告黃資喻,並以信託為原因,於105 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資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 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其係被告黃資雅之債權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7233號民事裁定、黃資雅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黃資雅雖辯稱:伊實際僅向原告借款1,903,400 元,已償 還233,500 元,原告向伊借款100 萬元,僅償還50萬元,尚 欠伊50萬元,上述債務互相抵銷後,伊僅欠原告1,169,900 元,當初係因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實際上並 未欠原告300 萬元,伊已向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1,169,900 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也有 在LINE通訊軟體說債權已經轉讓給江瑋洺等語,依被告黃資 雅上開所辯,足見被告黃資雅不爭執至少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1,169,900 元未清償,又依被告所提賴新僑、江瑋洺、黃資 雅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江瑋洺:債權在我身上了、妳的 債權現在轉移給我了」、「賴新僑:我已經把債權賣給瑋洺 了,不要煩我,妳自己跟他談」,尚無法認定原告讓與江瑋 洺之債權數額為何,參以被告黃資雅於其對原告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自認其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16 9,900 元未清償,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中簡字第265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確為被告黃資雅 之債權人,且被告黃資雅至少積欠原告1,169,900 元未清償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 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等無資力狀態。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 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 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 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 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 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黃資雅對原告至少積欠1,169,90 0 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黃資雅另積欠參加人中國信託
銀行1,799,446 元及利息未清償,亦有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 318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資雅財 產所得資料結果,其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906,560 元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所得金額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被告黃資 雅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黃資雅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 ,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資喻,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黃資喻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資喻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86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及參加費用1,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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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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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地號│2,440 平方公尺│10000之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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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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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 │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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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竹圍子│嘉義市竹圍│雙竹街34號│第2層 │64.25 │陽台:15.60 │2分之1 │
│段3644建號 │子段21地號│二樓之2 │ │ │花台: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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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竹圍子段3655建號,面積15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
│ 竹圍子段3671建號,面積1,60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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