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1號
CYEV,106,嘉簡,3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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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張智賢
      蘇炳璁
被   告 李敏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三O九七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一O三年司執吉字第三O九七二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 所列被告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97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再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吉字第30972 號執行 命令,將上開移轉命令關於債權人債權金額、移轉比例更正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 令附表所列被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之部分聲 明異議,並於105 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 )於94年4 月19日邀同訴外人陳木村及陳季宏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53,2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 助字第492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前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 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木村對於第三人黃文祥大金門傢俱 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4 年6 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原告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 第492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均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木村之上開租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5 年8 月 30日核發移轉命令,再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依系爭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 所列被告債權金額為317 萬元 。惟原告先前曾對被告、陳木村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就陳木村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3日收 件,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85590號,95年11月14日登記之50 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8 3 萬元部分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8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認被告對陳木 村之上開抵押債權於逾183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亦即被告 對陳木村僅有183 萬元之債權,其餘317 萬元債權為通謀虛 偽表示,自始不存在。嗣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木村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184 號受理,被告 之183 萬元抵押債權已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184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完畢,因強制執行程序不為實體法上 之審查,故將前述逾183 萬元之債權即317 萬元部分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惟被告之317 萬元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參與 本件分配,系爭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 所列被告債權金額317 萬元部分自應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陳木村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 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屆期全未清償,被告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986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本院100 年度第368 號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因被告提出之抵押債權憑 據,不為本院採認,因而判決超過183 萬元部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優先分配而已,並非判決被告超 過183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被告對陳木村之抵



押債權183 萬元固已受償,然被告對陳木村尚有317 萬元之 普通債權存在,且經本院依101 年度司促字第13986 號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9551 號債權憑 證,自得參與本件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松川公司於94年4 月19日邀同訴外人陳木村 及陳季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553,2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助字第492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大眾 銀行前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 債務人陳木村對於第三人黃文祥大金門傢俱之租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6 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原告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 號債權 憑證,及被告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551 號債權憑證, 均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木村之上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5 年8 月30日核發移轉 命令,再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 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木村並無317 萬元之債權存在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與陳木村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前係執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聲請對陳木村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木村應給付債 權人即被告5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確定,嗣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陳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9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83 萬元,嗣並因未完全 受償,經換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551 號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前開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雖係執本票聲請對陳木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然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被告執有本票,即 作為被告與陳木村間確有該317 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 項已為交付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款憑證。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1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以被告與陳木村間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由,對被告、陳木村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逾183 萬元部分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4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被告、陳木村就其等間確有317 萬元借貸關係乙情未能舉 證證明,另陳木村係於94年4 月19日受松川公司之邀,任松 川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松川公司自95年10月19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492 號強制執 行後,仍有553,218 元未受清償,據此,陳木村僅於95年11 月13日、14日向被告借款86萬元、97萬元,合計183 萬元之 情況下,旋於95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應認原告所稱陳木村、被告二人間就95年11 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其中317 萬元部分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500 萬元中 之317 萬元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317 萬元 部分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關於被告、陳木村間是否有317 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舉證辯論,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則被告抗辯:上開判決僅係確認超過183 萬元部分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陳木村尚有317 萬元之普通 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木村間有借貸合意及確有交 付317 萬元借款予陳木村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對陳木村31 7 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木村31 7 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28 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 所列被告債權金額 317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即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之103 年司執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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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費(元)│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 │(元) │優先受償 │序費用(│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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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商業銀行│721,714 │0 │0 │新台幣721,714 元及自民國102 │16.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並自│ │
│ │ │ │ │ │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
│ │ │ │ │ │新台幣209,148 元及已核算未受│ │




│ │ │ │ │ │償之違約金新台幣60,361元 │ │
├──┼──────┼─────┼─────┼────┼──────────────┼────┤
│ 2 │李敏仲 │3,170,000 │25,360 │500 │新台幣3,170,000 元及自民國96│71.3% │
│ │ │ │ │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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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554,218 │0 │0 │新台幣554,218 元及自民國96年│12.4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公司 │ │ │ │利率百分之7.4 計算之利息,並│ │
│ │ │ │ │ │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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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