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蕭紀秀月
訴訟代理人 蕭佳貞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 消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早 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嘉地一字第10 6000060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 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可信,業如前敘,是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 屬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塗銷該已消滅之抵押權之登記,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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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嘉義市北社尾段│蕭紀秀月 │全部 │嘉義市地政│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476-6 、476-13│ │ │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100年5月16日 │
│地號土地 │ │ │字號:100 │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李世昌 │
│ │ │ │年嘉地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萬元 │
│ │ │ │000000 號 │債務人:蕭和雄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24分之35 │
│ │ │ ├─────┼─────────────────────┤
│ │ │ │嘉義市地政│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 │ │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100年5月16日 │
│ │ │ │字號:100 │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李世昌 │
│ │ │ │年嘉地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
│ │ │ │057070號 │債務人:蕭和雄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24分之35 │
│ │ │ ├─────┼─────────────────────┤
│ │ │ │嘉義市地政│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 │ │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100年5月16日 │
│ │ │ │字號:100 │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李世昌 │
│ │ │ │年嘉地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萬元 │
│ │ │ │057080號 │債務人:蕭和雄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24分之35 │
│ │ │ ├─────┼─────────────────────┤
│ │ │ │嘉義市地政│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 │ │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100年5月16日 │
│ │ │ │字號:100 │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李世昌 │
│ │ │ │年嘉地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
│ │ │ │057090號 │債務人:蕭和雄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2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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