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176號
CYEV,106,嘉簡,176,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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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章信
      陳志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章信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03 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5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訴外人陳生堡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 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 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 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陳章信未拋棄繼承,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陳生堡之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志遠合意由被告陳志遠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陳章信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陳章信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志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志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志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陳生堡、母親陳林秋枝生前之醫療、 照顧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陳志遠支出,陳生堡 生前之債務係由被告陳志遠負責償還,及被告陳章信於100 年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需休養2 年,生活所需及醫藥費亦係 由被告陳志遠資助,因考量上情,被告遂協議由被告陳志遠 單獨繼承遺產,以彌補被告陳志遠之負擔,是被告陳章信就 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係有償移轉予給被告陳志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 6 年3 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章信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235,30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外人陳生堡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其等就被繼承人陳生堡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志遠單獨取得並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6 年1 月23日嘉院國家105 恩字第2174號函、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 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 權人得依法撤銷。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為無償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陳生堡確於104 年12月10日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20萬 元,由被告陳志遠貸款50萬元,於105 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 等情,有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清償證明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屬實。次查,系爭不動產 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合計為1,061,206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陳生堡之喪葬費支出約215,000



元,有被告所提大進葬儀社收據、嘉義縣中埔慈恩堂使用許 可證在卷可佐,若再加計其他無法逐一細算之遺產管理支出 ,被繼承人陳生堡所留遺產價值,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約80 萬元之譜,故債務人即被告陳章信得繼承遺產之價值僅約40 萬元。參以被告均陳稱陳生堡生前之醫療、照顧費用及死亡 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陳志遠支出,及被告陳志遠陳生堡 清償其生前債務金額為20萬元等情,被告陳章信因分割遺產 後應可分得之利益40萬元,與被告陳志遠所負擔陳生堡生前 扶養費用及債務金額相當,堪認被告前述分割遺產協議,乃 考量被繼承人陳生堡生前受扶養情形、喪葬費支出暨被告陳 志遠代償陳生堡生前債務、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種種情形, 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蓄意排除被 告陳章信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即不應認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陳章信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 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志遠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遠 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 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 志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 被告陳志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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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