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仁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060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即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F3-0953 號 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由東向西24.3公 里之內側車道時,因被告車輛載運之紙箱掉落於道路上,致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RA P-1307號租賃小客車(當時由訴外人李昱彤所駕駛,下稱系 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80元(計 算式:零件17,900元+工資1,650元+鈑金600元+烤漆7,83 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估價單部分,因蓋章之技術員於105年5 月31日尚未到職,因此不可能以舊有估價單來頂替本次事故 ,再者,修車廠所列印估價單之日期,不可能列印更早事故 之估價單,故此份估價單之真實性毋庸質疑。又事故發生後 ,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顯 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被告車輛所掉落之物品,因此本次事 故為真,最後依常理判斷,車輛在最高時速可達100 公里的 快速道路上,撞擊重量達8 公斤之物品,勢必造成車輛毀損 ,倘若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認為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皆 有問題,從撞擊位置及紙箱位置來看,系爭車輛之時速應在
20公里以內,幾乎在煞停狀況,且被告車輛所掉落者僅為紙 箱,紙箱幾乎完好無損,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之損害 。另從估價單來看,估價單上之估價時間為105年5月31日, 但車禍發生日卻是106年2月20日,顯見該估價單存有瑕疵, 且事故發生後修理系爭車輛時應照會被告,但原告並未照會 被告,反倒拖延至106年9月才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燦所駕駛車牌F3-0953 號自小客車載運之 紙箱,掉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由東向西24.3公里 處車道,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輛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不否認載運之紙箱掉落於台82線由東向西24.3公里處 一情,惟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車損是與紙箱撞擊所致 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系 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結果,到場處理警員明確於事故現場圖 上記載系爭車輛「閃避掉落物煞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本院 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為了確定是否掉落 物為我所有,我將車子停放在掉落物距離50公尺左右的路肩 並下車去察看掉落物,再來就看見發生車禍,我就離開現場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因,確實是因被告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妥適捆紮,致掉落路面 ,形成道路障礙而發生車禍至明。再者,觀諸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46頁),被告掉落於路面之紙箱上,有明 顯遭碰撞之毀損痕跡,其高度亦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 桿高度大致相仿,復綜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紙箱掉落未久再 來就看見發生車禍等語,堪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實因撞 擊該掉落路面之紙箱而發生車禍事故甚明。末經本院傳喚經 手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之證人朱永華及侯仁章到庭作證結果, 證人朱永華證稱「本件是車主撞到就進來維修,沒有延遲維 修。這是一個新撞擊的修復」等語,證人侯仁章證稱:「有 去看,當時前方的傷痕是新傷痕,車頭是依估價單所示,是 前方受損,當時有拍照,我們認為是新傷,才會賠付」等語
(本院卷第65-66 頁),均證述系爭車禍之車頭損壞屬於新 撞痕,且撞擊後隨即進廠維修,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 被告辯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頭損壞是撞擊紙箱云云,顯 乏實據,難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修車前未先聯絡被告 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目擊車 禍發生後即離開現場,自難期原告能取得被告之聯絡資料, 並協調車輛修復事宜,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末辯稱車禍發生於106年2月20日,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侯仁章蓋章日期為「105.5.31」,顯見本件車輛修復費用 與車禍無關云云,惟證人侯仁章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17頁,RAP1307汽車估價單是否為106年2 月20日車 禍造成的?為何你的章蓋105年5月31日?)我們核價的日期 會在估價日期之後,因為我們日期章是手轉的,有可能是誤 觸轉錯日期」、「(證人侯仁章到職日期?)106年1 月3日 。提出到職證明。105年5月31日我還沒有到職,所以我沒有 辦法在那個時間點蓋105年5月31日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 66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證人侯仁章蓋章日期為「 105.5.31」,乃係證人侯仁章誤調日期所致,並非原告以舊 維修單向被告索賠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五)此外,被告另辯稱紙箱內裝塑膠空桶,重量約4 公斤,從撞 擊位置及紙箱位置來看,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應小於20公里, 且紙箱僅有些微破損,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損壞云云, 惟本院衡諸掉落路面之紙箱共2個綁成1捆,依被告所述重量 至少8公斤,而掉落地點即台82線公路之速限為80 公里,有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昱彤於警局中亦自述車速約80公里(本院卷第40頁),故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應小於20公里云云,僅系一己主 觀臆測,難予採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高速撞擊重量 約8公斤之紙箱可能導致相當損害之說法,較為可採。(六)至於修理項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7,980 元,零件費用17,900元、鈑金600元、烤漆7,830元及工資1, 650元,惟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3年6 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 年2月20日,系爭車輛業已使用2 年9個月,應以2年又9個月 為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00÷(5+1)≒2,98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7,900-2,983)×1/5×(2+9/12 )≒8,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00-8,204=9,696】,加 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600元、烤漆7,830元及工資1,650 元 ,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19,7 76元【計算式:9,696+600+7,830+1,650=19,776】;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車輛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故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 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及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