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518號
CYEV,106,嘉小,518,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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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黃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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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