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瑜
被 告 莊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4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號建號 之農舍(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莊安英美所 興建,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莊安英美有地上權,嗣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其子即被告,被告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按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 賃權存在,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查系爭土地 於105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元,面積 1,13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額為36,384元(計算式:32× 1,137=36,384),法定租金上限為申報總額之10%即3,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係地處偏僻之袋地,原告 主張酌減50%裁定租金以1,819元為年租金等語。並聲明: 請求核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租金為1,819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係有原住民身 分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為其母親莊安英美所有 ,本案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 應知悉其無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仍 購買系爭房屋而強逼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被告無法接受。即 使法院認有法定租賃權云云,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年租金金 額過低,且被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以外範圍之 土地出租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核 定租金數額,審酌如下:
1.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莊安英美所有,嗣於105年1月28日原告 經拍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因訴外人 莊安英美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取得地上權,嗣於95年3月10日將地上權贈與被告,被告 於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於105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0月13日府民原字 第1060205286號函暨系爭土地核定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資料 、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1 月20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6126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案件 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第100至110頁、第116至156 頁)在卷可證。
3.是基於上開事實,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非同一人所有, 原告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自屬無據,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為1,81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