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蔡正松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之RC磚造三樓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2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345 元、新臺幣7,41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蕭世賢共有之土地,被告所有之RC磚造三 樓樓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之房屋 拆除並返還土地;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起訴 日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1,2 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之RC磚造三 樓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5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並裝設電表使用,於72年翻修改建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改 建當時兩側均已有房屋,僅能利用當時兩側房屋間之空間興 建,顯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原告及其共有人 之前手周錦燦、周培森於81年間曾就雙方地界爭議申請調解 ,調解後再次申請重新鑑界,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之後就地界並未再爭執,原告之前手周錦燦、 周培森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應受到 一定之限制不得再行使,而原告及其共有人於84年5 月間購 得系爭土地,理應經過測量鑑界而點交土地,得以發現系爭 房屋越界一事,然而將近20年以來,原告及其共有人從未表 示異議,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越界占用土地之權利,不得 再行使。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極小,若加以拆除,拆除範圍 將包括一樓、二樓、三樓之頂板、垂直二面牆壁、兩處結構 柱子,及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三樓至三樓頂之樓梯, 顯然將危害被告其餘部分房屋之結構及安全使用,且勢必要 支出龐大之拆除費用,將造成被告受有鉅大損失。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未臨公路(太平路),必須經由其他土地始能對外 出入,依最近路徑僅能通行同段1169地號土地而與太平路連 絡,惟同段1169地號土地目前已建有房屋,原告縱使收回,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縱使將來搭配同段1169地號土地重新規 劃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仍僅係搭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絕不 可能將房屋之主要位置規劃興建於未臨公路之系爭土地,用 以建屋之部分亦應位於同段1169、1168地號與1169、1170地 號兩側地界線之延長線範圍,可收取整棟房屋前後連貫之價 值效益,而被告越界占用部分,並未位於該範圍,對原告土 地之規劃興建影響不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 樓房,價值匪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20元 ,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約10萬元,為了原告收回極小之利益 ,而必須拆除價值頗高之三層樓房及支出巨額拆除費用,原 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比較,客觀上顯不相當,可認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 利濫用,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蕭世賢共有之土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朴地測字第 106000112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3 月10 日朴地測字第1060001557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 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 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 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 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931 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58年度台上字 第21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之前手於81年土地鑑界後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建築之情事,而不再表示爭執,原告既係嗣後買受系爭土地 ,亦應可得發現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已無 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等語。惟查,縱如被告所言,原告 之前手於8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之事屬實,然其發現 之時期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後,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且被告並未就原告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知悉 其事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加以證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酌以系爭房屋為RC 磚造,依被告所述於58年間興建,於72年翻修改建成現況之
RC磚造三樓樓房,迄今屋齡已近50年,縱於72年整修亦已有 34年之久,經折舊後房屋殘價已不高,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 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 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 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69.4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達7.94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10分之1 ,對原告就 全部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之影響難謂不大,故認應無第79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之義務,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及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收回土 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 害,不能徒以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隅,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 實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 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604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683 元,105 年1 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704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附近周遭商店林立,交通尚屬便 利,是原告主張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則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7.94平方公尺,而按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換算後之土地面 積為3.97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前5 年即 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412 元(計算式:3.97×4,604 ×8%÷365 ×68= 272 ,3.97×4,604 ×8%=1,462 ,3.97×4,683 ×8%×3 =4,462 ,3.97×4,704 ×8%÷366 ×298 =1,216 ,272 +1,462 +4,462 +1,216 =7,4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 元(3.97×4,70 4 ×0.08×÷12=1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之RC磚造三樓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 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2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