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5年度,15號
CYEV,105,嘉勞簡,15,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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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2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2 元,及其中193,469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153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4,2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32,000元,嗣於103 年8 月、104 年3 月,分別調薪為35,000元、37,000元。原告自受僱時起 每月加班超過20小時,被告均以原告為月薪人員係採責任制 為由,不給付加班費,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領到105 年 3 月份薪資,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薪資自37,000 元減為32,000元,且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加班費,原告遂當場 向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105 年4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一次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 被告。又原告對於被告以公告調整原告職務一事,並不知情 ,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質量並無減少,被告片面減薪及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之行徑,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由於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原告遂向嘉義縣社會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短付薪資7,166 元:被告自105 年3 月起片面減薪5,000 元 ,係違反勞動契約,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05 年3 月、4 月 之薪資為32,000元、13,86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3 月、4 月短付之薪資共7,166 元【計算式:5,000 +(37,0 00÷30×13-13,867)=7,166 】。 ㈡加班費164,631元:
⒈平日加班費112,775元:
⑴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加班2 小時內共計177.166 小時 ,加班費合計31,417元(計算式:32,000÷30÷8 ×177.16 6 ×1.33=31,417)。
⑵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加班2 小時內共計115.446 小時 ,加班超過2 小時部分共計8 小時,加班費合計24,392元( 計算式:35,000÷30÷8 ×115.446 ×1.33=22,392,35,0 00÷30÷8 ×8 ×1.66=1,937 )。 ⑶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加班2 小時內共計252.866 小時 ,加班超過2 小時部分共計20小時,加班費合計56,966元( (計算式:37,000÷30÷8 ×252.866 ×1.33=51,848,37 ,000÷30÷8 ×20×1.66=5,118 )。 ⑷以上合計112,775 元(計算式:31,417+24,392+56,966= 112,775)。
⒉假日加班費51,856元
⑴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假日上班共計155.89小時,加班 費合計20,785元。
⑵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假日上班共計75.635小時,加班 費11,030 元。
⑶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假日上班共計223.81小時,加班 費合計34,504元。
⑷上開假日加班費因部分請假調休,故扣除14,733元。 ⑸以上合計51,856元。
⒊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共164,631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913元:原告104 、105 年度各有特 別休假5 日又2.5 小時、3 日又7.5 小時未休完,原告平均 日薪為1,396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 ,913元(計算式:9.25×1,396 =12,913)



㈣資遣費54,092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1,878元,工作年資為 2 年7 個月又12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4,092元【計 算式:(2 +7/12)×1/2 ×41,878=54,092】。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4,242 元: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至105 年 1 月31日止,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242 元,被告應補提繳 4,2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238,802 元,及提繳4,2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802 元,及其中193,4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5,153元自105 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提繳4,2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時藉職務之便,向承攬被告工程之 廠商林銘科要求給付佣金12,000元並收取之,被告認為原告 之行為已不適任現行職務,始於105 年2 月26日公告將其職 務自業務專員兼倉管調整為行政及業務助理,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生效,而工作薪資多寡本因職務內容不同而有所差 異,被調動之勞工因部門間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致部 分津貼及獎金有所差異,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並無不可,因 此當勞工調動後,公司取消伴隨原職務之相關津貼或加給, 不僅適法且符合薪資設計的原則,原告既知職務調整,且仍 繼續任職至105 年4 月13日,自應明白職務內容已有所變動 ,其105 年3 月份所為之工作已非業務專員又無兼任倉管, 故按被告公司規定無法領取業務專員職務加給與倉管工作津 貼共計5,000 元,與其職務相稱,並無不適法,故原告給付 薪資並無短少,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起因不服薪資減少5, 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顯不合法。又原告雖有提早及延遲下班情形,此應係原 告個人因素所致,且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片面延長工時,自不 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另被告已公告年度特休之相關辦法,且 規定未排休完之假不再核薪,兩造既於勞動契約約定關於休 假相關事宜均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原告應遵守勞動契約及 被告相關公告規定,不得另行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薪資原為32,000元,嗣於103 年8 月、104 年3 月,分別調薪為35,000元、37,000元,被告於105 年2 月26 日公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職務自業務專員兼倉管調 整為行政及業務助理,原告每月薪資因而自37,000元調降至



32,000元,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 ,有勞動契約書、105 年2 月26日公告、月薪薪資結構表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固得於勞動契約中就勞工所從事之工 作有所約定及調動變更,惟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依內 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行政命令規定 ,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可見雇主調動勞工,變更勞工工作內容及場所,非得任意為 之,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仍須斟酌權衡勞工之利益,且 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不當目的及動機之聯結,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行為,自不生效力。此 觀之勞動基準法嗣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 規 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即明, 庶幾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查依兩造之 勞動契約書第2 條固約定:「【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一、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 方依乙方之專業知識,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二、甲 方若因本公司之營運需要,須變動乙方之工作項目或內容時 ,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工作,仍須符合上開調 動五原則,必須斟酌權衡原告之利益,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不得為不利益變更,且為被告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 不當目的及動機之聯結。
⒉依原告之月薪薪資結構表所示,原告104 年3 月至105 月2 月所領薪資,除每月薪資32,000元外,並按月發放職務加給 3,500 元、工作津貼1,500 元,至原告於105 年3 月調整職 務為行政及業務助理後之每月薪資32,000元且無職務加給、



工作津貼,由此觀之,被告所為調動,對原告之薪資條件, 難謂無不利之變更,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或經原告同意後方得 為之。被告雖抗辯稱係因原告向承攬被告工程之廠商林銘科 要求給付佣金12,000元並收取之,認原告已不適任其現行職 務,始將原告調職為行政及業務助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林銘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被告公司 負責人邱慧玲找伊承包被告公司在臺北世貿中心展場裝潢工 程,後來原告說該工程本來發包給一間臺北的公司,解約重 新發包給伊,要伊拿出15,000元安撫被解約的臺北公司,工 程會比較好做,伊做工程的時間是在104 年6 月19、20日, 做了2 天就結束了,做完之後原告一直跟伊催討,所以105 年初過年前1 、2 天,伊開車進去被告公司大門,原告就走 過來趴在伊車窗上,伊從車窗拿12,000元給原告,105 年被 告要做臺北世貿中心展覽時,有問伊要不要承包,伊說不要 做,因為原告跟伊收回扣,去年做到賠錢等語,然證人林銘 科倘認原告要求收取前開款項之事不合理,會導致自身賠錢 ,為何未立即向找其承包工程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慧玲反應 此事?再者,前開工程既已於104 年6 月完工,證人林銘科 又有何必要於工程結束後約半年餘,始交付原告前開款項? 是證人林銘科證述內容顯非無疑,尚難遽信,況兩造因本件 勞資爭議於105 年5 月30日調解時,被告亦全未提及調職原 因係因原告收受佣金,亦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足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具體事實以資證明其調整原告職務係基於公司經營上所 必需之調動,是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之結果,已經減少原告之 薪資,對兩造原先訂立之勞工薪資已屬不利之變更,並造成 原告權益之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動降薪違反兩造原 先訂立之勞動契約,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原告職務並調降其薪資,所為之勞 動條件變更,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5 年 3 月1 至4 月13日之薪資,自屬有據。查原告於105 年3 月 1 日至4 月13日應領之薪資為53,033元(計算式:37,000+ 37,000×13/30 =53,033),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45,86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差額為7,16 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166 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 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 048956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年資為 2 年7 月又12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22,517 元【計算式:21,484(104 年10月14日至10月31日)+37,0 00元×5 (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16,033(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13日)=222,517 】,除以總工作日數183 日 ,則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工資應為36,478元(計算式 :222,517 ÷183 ×30=36,478),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47,717元【計算式:36,478×(2 +7/12+ 12/365)×0.5 =47,71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針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 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 日等條件, 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超過8 小時及假日部分亦以延 長工時方式計之)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可否以上開約 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例休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研討結果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 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 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 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 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 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 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 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於任職之初,被告公司即告知其為月薪人員,為 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等語,參以原告本件係自102 年9 月即開始為加班費之請求,亦即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未支領加 班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2 年多,卻從未對此表 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補發,堪認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 告超過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則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 數額,此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原告 之薪資及加班費。倘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數 額(原告依約定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較依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為高),被告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 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24,019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 ×11+加班費31,417+假日工資20,785)÷11=24,019】; 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24,333元【 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7 +加班費24,392+假日工資 11,030)÷7 =24,333】;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 可得之工資約為27,044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13 +加班費56,966+假日工資34,504)÷13=27,044】,然原 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 顯已逾前揭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總額,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加班費部分,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 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稱:「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 號書函中之『 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 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104 、105 年度各有特別休假5 日又2.5 小時、 3 日又7.5 小時未休完,為被告所不爭執。就104 年部分, 原告僅稱其有特別休假未休,進而為本件換發工資之請求, 然就被告有拒絕其休特別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讓原告行使 特別休假或其他有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情事,並未見原告 說明並提出證據,應認係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是 原告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未休完換發工資之主張,自屬無據。 就105 年部分,原告之所以未能在該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係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並屬非自願性 離職,難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休完特別休假, 被告仍須發給105 年未休之3 日又7.5 小時工資4,856 元【 計算式:37,000÷30×(3 +7.5/8 )=4,856 】。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856 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 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 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5 項、第16條、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2 ,000元;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5,0 00元;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7,000 元,又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薪資32,000 元、35,000元、37,000元之每月應投保薪資各為33,300元、 36,300元、38,200元,而原告於102 年9 月實際投保薪資為 24,000元;自102 年10月至104 年4 月,每月實際投保薪資 為33,300元;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實際投保薪 資為3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故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被告應 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62,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58,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 應提繳4,22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223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39元(計算式:短付 薪資7,166 +資遣費47,717+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856 = 59,7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22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69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⒈102 年9 月2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共計29日) 33,300×6%×29/30 =1,931⒉102 年10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共計10月) 33,300×6%×10 =19,980
⒊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計7月) 36,300×6%×7 =15,246
⒋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計11月) 38,200×6%×11=25,212
⒌共計62,369元
(計算式:1,931+19,980+15,246+25,212=62,369)附表二: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⒈102 年9 月2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共計29日) 24,000×6%×29/30 =1,392⒉102 年10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共計19月) 33,300×6%×19 =37,962
⒊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計9月) 34,800×6%×9=18,792
⒋共計58,146元
(計算式:1,392+37,962+18,792=5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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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