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305號
OLEV,106,員簡,30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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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侯信義
法定代理人 侯勝林
      陳婷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 237巷口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妙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朱妙娟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58,692元(含工資81,807、零件176,885元)。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機車也損壞,朱妙娟 違規停車於紅線上,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家中經濟不 好,沒錢可以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發票、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一)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其行至員東路2段237 巷口有車輛右轉駛出,故靠右側閃避時與路邊停車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有105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為閃 避他車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9月2日時,已使用4年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03,813元【計算式: 22,006(零件部分)+81,807(工資部分)=103,813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朱妙娟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此有道路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致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擦撞之, 是朱妙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廖 軒祥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 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669元【計算



式:103,813×7/10 =72,66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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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