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276號
OLEV,106,員簡,276,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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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閔棨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婷
法定 代理人 張育修
被    告 廖家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婷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閔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陳淑婷預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張閔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本金之請求為 498,216元,捨棄利息之請求,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8日晚間8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瓦平橋路口,欲左轉瓦平橋往南行 駛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原告陳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即原告張閔棨,沿瓦平橋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正停等 紅燈之際,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 告陳淑婷因此受有左大腿遠端內側、左膝內側挫傷及擦傷、 左大腿內側股直肌肌肉及肌腱膜撕裂傷、右大腿內側及雙足 擦傷,支出醫療費用19,750元、交通費用28,200元、物品損 壞費用1,650元、購買護膝2,000元、購買消炎藥草、冰敷袋 、人工皮等3,2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照護費用 45,000元、後續雷射費用15,000元、後續交通費用4,500元 ,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計 382,316元。而原告張閔棨則受有左足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及



左足擦傷、右足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7,100元、交通費用8,8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16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物品損壞費用、購買 消炎藥草等費用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如有收據則不爭執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提出薪資單據;診斷證明未記載須 有人照顧,所以請求照護費用無理由;雷射治療費用及後續 治療的交通費用則請法官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 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原告陳淑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9,7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淑婷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 費28,2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按照計程車車資請求 ,沒有單據,如為家人開車亦比照計程車車資請求,並請求 車停車費等語。而被告則就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其中就醫 停車費部分,業據原告陳淑婷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故其請求 就醫停車費51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之交通費用,原 告陳淑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由家人接送,其是否實際 有支出費用,亦欠缺佐證,難認原告陳淑婷已就此部分之主



張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 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3,000元,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載其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 於台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008元,然原告 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是打零工,薪水不固定,不知如 何計算等語,其既未提出工資所得相關證明,自無從證明其 究竟有無實際工作抑或所受之工資損害之數額,是原告陳淑 婷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照護費用: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須受照護,支出 30日照護費共4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5年6月20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僅載 明「須休養6週以利生活品質」,而未表明原告陳淑婷之傷 勢有何須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陳淑婷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陳淑婷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其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褲子等 物品損壞、並購買護膝、消炎藥草等,因而支出6,86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後續雷射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淑婷因本次事故須接受至少5次雷射治療,每次雷射治 療約5,000元,有106年8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證,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治療2次,還有3 次等語。可認原告陳淑婷有再次至少3次雷射治療之必要性 ,而須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 。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續 須再接受3次雷射治療,故請求後續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 惟其並未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 告陳淑婷將來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應認其此部分 之主張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陳淑婷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大腿 遠端內側、左膝內側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內側股直肌肌肉及 肌腱膜撕裂傷、右大腿內側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之情狀,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淑婷自述其為二專畢業、 現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必須負擔 父母生活費用、名下有不動產,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的疤痕令 其有自卑感;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工作、靠家人資助。 另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陳淑婷傷勢致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淑婷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9.綜上,原告陳淑婷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7,126元。又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淑婷就本件車禍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陳淑婷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7,126元,即應扣除原 告陳淑婷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25元,扣除後之 餘額為48,101元。
(二)原告張閔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閔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1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張閔棨主張此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 交通費8,800元,惟並未提出搭乘單據以實其說,且如由家 人接送,其是否有實際有支出費用,亦欠缺佐證,業如前述 ,況原告2人如共同前往醫院就醫,亦不得重複請求費用, 故此部分請求僅有原告張閔棨已提出之停車發票影本共150 元,於法有據,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張閔棨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足挫 傷及撕裂傷3公分及左足擦傷、右足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 傷害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張閔棨正就 讀小學三年級、事故發生後常常半夜會哭、作惡夢;而被告 學經歷則業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 告張閔棨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閔棨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7,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4.綜上,原告張閔棨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4,250元,扣除其先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0元,所得請求餘額為 5,6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並准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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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