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宏忠
被 告 賴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前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6年5月3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4日查封原告之動產及不 動產。
(二)惟系爭本票自發票迄今已約19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時 效完成,債權業已消費,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當時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至 於是那一張票原告也無法確認,本院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沒 有承認這筆債務,也沒有要還款的意思,向地下錢莊借錢時 ,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簽10萬元本票。(四)並聲明: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債權消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動產當天,原告當場有 承認簽發系爭本票,積欠這筆債務,書記官有給原告看系爭 本票,當場的人有聽到,原告表示一毛錢都不會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1.原告於87年4月1日曾與訴外人林佰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
2.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本票 裁定。
3.被告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對原告、訴外人林佰璇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本票裁 定,執行債權乃為本票債權,故其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應 為3年。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佰璇於87年4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則被告之請求權於90年4月1日起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 司票字第174號本票裁定,並於106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 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 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動產當天,原告當場 有承認簽發系爭本票,積欠這筆債務,應已有承認債務之事 實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最高法院50年 台上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當日,雖有承認此筆債務,但當場表示 一毛錢也不會還等語,然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90年4月1 日完成,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間,縱 使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並非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且原告既已當場拒絕清償,顯見亦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亦難認有與被告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行為,是以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所載本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 票 人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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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年4月1日 │10萬元 │林宏忠 │未記載 │
│ │ │ │林佰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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