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井涵英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廖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0月8日結婚,於99年3月31日離 婚。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父親井清濤借款 ,總計共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先 井清濤因顧念雙方關係,因此未向被告要求出具借據,或是 其他借款證明,直到兩造離婚之後,井清濤始要求被告要開 立借款之證明,故被告在99年6月27日,開立借據乙張予訴 外人井清濤,除了承認其確實有向井清濤借款30萬元之外, 亦承諾要按月給付5千元以清償借款,並應於5年內還清此筆 債務。此外,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CH376028,金額30萬元 ,到期日為104年6月27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乙張(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然而被告雖開立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卻遲遲不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深覺井清濤係因原告的關係,當時才會借款予被告 ,因此對井清濤深感虧欠,遂自101年起,陸陸續續給付井 清濤每次數千元現金,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終於在105 年12月時清償完畢,並有井清濤所開立之還款證明乙份,以 及訴外人井清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
(三)原告因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獲井清濤交付系爭本票,自 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3項、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給付票款30萬元。(四)被告本係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因原告代其清償債務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其債務獲得清償之
利益,爰此,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之利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如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應成立 不當得利。又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苟該保證契約無效,保證人仍以一般第三人之地位 向債權人提出給付,致債務人之債務因保證人之清償而消滅 ,自得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戶 籍謄本、借據、還款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全卷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99年6月間向訴外人井清濤 借款30萬元未清償,而由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代為清償, 有原告提出之還款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被告因而獲有免除向訴外人井 清濤清償3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五、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自104年6月27日起即知悉其受有利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並 僅得請求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一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匯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已明示本票應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請求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4年6月27 日,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仍不獲付款,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至為顯 然。是原告自無從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件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