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236號
OLEV,106,員簡,236,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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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楊邁
訴訟代理人 陳昌明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樹木、花圃、遮光罩等物)均除去,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埔鹽鄉新東榮 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土地)之執行終了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整,嗣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 書狀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407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409地號 土地(下稱409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土地有其所建 築之圍牆阻隔,被告以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 其所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B部分土地);並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被告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原告 雖漏引中段規定,然聲明已請求除去地上物及拆除房屋)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均除去、如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B、C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409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向前手即訴 外人楊天祿購買,原告則係受贈取得407土地。楊天祿於69 年興建系爭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之前 手知其越界未提出異議,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且兩 造間土地有圍牆相隔,該圍牆於54年間即已興建,楊天祿興 建系爭房屋時亦係以圍牆為界,顯非故意逾越地界,請求法 院審酌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判令以相當價格購買被告越 界占用之部分及形成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407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409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土地原以原告所有之圍牆為界,被告無 權以花圃、樹木、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B部分土地、系爭房 屋占用C部分土地等情,有407及409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409土地及系 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407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以花圃、樹木、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B部分土地,與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房屋或第796條之2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不合,被告自不能主張民法第796條以下規定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B部分土地,自 應將B部分上之全部地上物,如花圃、樹木、遮光罩等予以 除去後,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楊天祿係沿圍牆興建系爭房 屋,顯非故意逾越地界,且原告之前手知楊天祿逾越地界而 不提出異議,並請求傳喚楊天祿之子楊慶場為證人等語。惟 兩造間土地原既係以圍牆為界,自難認原告之前手已知楊天 祿越界而未及時提出異議,被告所辯僅為其臆測之詞,尚難 遽採。又縱傳楊慶場到庭作證,其亦僅能證明楊天祿非故意



越界,仍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已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故 本院認無傳訊楊慶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如需拆除 ,因係房屋角落之柱子,拆除對系爭房屋結構有影響,如拆 除要維持房屋之結構安全需耗費37萬餘元,而C部分土地僅 3.47平方公尺,價值僅9000餘元,且圍牆另一側原告亦係作 為車道使用,原告收回C部分土地對其既有利益亦無助益, 拆除房屋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現今拆除技術較往昔進 步,C部分面積僅3.47平方公尺,拆除面積甚微,對於房屋 之損害,難認過鉅,尚難認僅拆除3.47平方公尺之範圍將造 成系爭房屋倒塌,且被告亦以鑑定房屋結構安全費用較越界 土地價值更高而不願鑑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尚難遽採。又 被告雖提出拆除後房屋之修復估價單為證,惟權衡系爭房屋 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係民國69年建造,建築年份已久,拆 除之範圍不大,及原告乃係正當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返還其所有土地等因素綜合判斷,仍應認被告應將 越界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除去 、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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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