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232號
OLEV,106,員簡,232,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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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昶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段96地號之 土地(下稱96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坐落96地號土地之 磚牆烤漆板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無任何 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國68年,被告於 95年起即向前手租賃,後再於102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前 手購買,被告不爭執其對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 地與96號土地為判決分割,原為同一筆土地,當初判決分割 時係照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分割,故不會有越界之問題。且兩 造土地高度落差達數公尺、系爭廠房建築年久,越界建築之 可能性不高,應係地震或其他因素導致位移所致。另因建物 存在多年,原告於3年前兩造土地鑑界時即知越界而未提出 異議,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廠房,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承 租占用之A部分土地,又如受敗訴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判決時 ,被告對鑑界測量結果拆除範圍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鄰地 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廠房



占用A部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 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範圍,並返還A部 分之土地,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 否拆除越界占用土地之廠房並返還A部分土地,茲論述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稱系 爭廠房建造時因兩造土地落差大,不會越界建築,係地震或 其他因素導致位移等語。惟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廠房確 實占用A部分土地,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該部分土地,自 應負拆除越界範圍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如 受敗訴判決,其對鑑界之測量結果拆除範圍有爭執。惟測量 結果範圍有誤差,僅屬被告自行臆測,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提出其他測量結果或聲請其他單位再次測量拆除範 圍,僅空言辯稱,尚難憑採。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前手非故意逾 越地界,且原告3年前已知越界後未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表 示得待被告重建時再返還占用部分即可,故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且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承 租A部分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之「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而非指房屋建築 完成後,事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本件兩 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廠房建築完成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 手,被告亦無法就原告之前手知悉系爭廠房建築時已越界而 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而縱原告於3年前土地鑑界時 已知系爭廠房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亦與該條規定不符。另被 告雖稱願以合理價格承租或承買A部分土地,惟當庭時兩造 均稱無法達成和解。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遭被告 占用A部分面積即達14.48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利用土地之影 響非輕;系爭廠房為磚造、屋頂為烤漆板、地板為混凝土之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亦應認 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 告A部分之土地,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 。被告復抗辯稱拆除系爭廠房會影響整體結構,惟該建物應 拆除部分為烤漆板屋頂及磚牆,按現今之拆除技術較往昔進 步,被告亦僅空言辯稱,未就拆除將影響系爭廠房整體結構 安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廠房越 界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堪以採認。又被告雖 稱應調閱系爭土地、96地號土地於95年判決分割時之卷宗及 原告於101年經拍賣取得土地之卷宗,以證明原告於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時已知A部分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惟被告並未提 出上開判決及拍賣之案號供本院查詢調卷,且縱原告於拍賣 時已知A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仍不影響原告得依所有權人 之地位排除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之侵害,故尚無調查該 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面積14.48系爭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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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