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6年度,237號
OLEV,106,員小,23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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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梁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縣144與彰水路口,因行經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240元(零件40,960 元、工資7,450元、烤漆15,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 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 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64,240元,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0 月出廠,迄至105年2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個月又 12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812元,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7,450元、烤漆費用15,83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5,092元(計算式:31,812+7, 450+15,830=55,09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於55,0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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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60×0.536×(5/12)=9,1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60-9,148=3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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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