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沈信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呂登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12點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之大貨車行駛彰化縣溪湖鎮大政街左轉地政路51巷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導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後方車體受損。
(二)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949元,且原告因從事業務工作,每日均須在外洽公, 車輛維修期間不得已僅得租用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代 步費用1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及租車代 步費用共計21,949元。
(三)依警方初判表,本件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責。被 告稱系爭車輛不是營業車,然原告每日工作需使用車輛,請 求之租車代步費用低於市價故合理,代步費用是包計程車費 用,如果以租車行情每天須2、3仟元。
(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僅登記在原告 母親張秋金名下。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並到庭答辯 以:
(一)被告車輛行經地政路51巷T字型路口時,在轉彎處有三部轎 車,系爭車輛停在轉彎處,未靠近路邊,且原告人在車上, 被告車輛行駛進大政街時已發現系爭車輛違停路口,被告閃 大燈警示,因為當時午休時間故未按喇叭怕打擾鄰居。被告 於靠近系爭車輛約5公尺時再閃一次大燈警示,系爭車輛亦 未移動,被誤以為車上沒人故緩慢駛入地政路51巷準備卸貨 ,行經轉彎處被告車身已過系爭車輛一半,被告發現右後有 異音,此時原告按鳴喇叭,被告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擦到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車身。原告未移動車輛,然於警察未到前,因 原告無法開車門將車輛移動導致車身刮痕加大,本件原告有 於臨轉彎處,未注意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
(二)被告保險公司亦認為原告應承擔部分修理費用,因原告臨停 需靠邊且需打閃光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再者,路口轉彎處不 能停車,故被告保險公司只願賠償七成修理費用。(三)兩造多次調解並未成立,於收到法院通知時,原告竟請求計 程車日租費用10,000元,先前公所調解原告並未提及此費用 ,被告認為並不合理;再者,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2,000元金額亦太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 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車費用11,949元,且於105年3月9日至14日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工作所需租用計程車代步花費1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理統一發票、計程車租 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違規停車於路口轉彎處, 占據道路,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彰化縣溪湖 鎮地政路51巷與大政街之T字路口,大政街路寬為7公尺,系 爭車輛車寬約為1.7公尺,約占用道路2米之寬度,致車道僅 餘5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行,參以被告事發當日於警 詢筆錄自陳:「我當時駕駛營大貨TI-977號大政街往東方向 要左轉地政路,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為緊靠路邊停車, 當時原想可以通過,不慎就擦撞上對方左後車身,事故發生 後對方車輛有往前移動。」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甚明。
(二)惟查,有關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一節,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車道變窄影響車行,致妨害被告所 駕車輛於該路口左轉地政路51巷之使用空間,乃造成碰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故本件車禍發生主因雖係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 然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亦屬本件車禍之發生次因,原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949元(其中含工資:9,31 7元、零件:2,6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各1份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至105年3月6日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63元(計算式:2,632元× 1/1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9,317元後 ,其總額為9,5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於9,58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2.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因無代步工具,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即自105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維修完竣時止,共計6日,向 盈豐文通事業有限公司租車代步使用,增加交通費支出,共 計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修車期間6日之代步車費 用10,000元,尚非無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亦有 過失一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及肇事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應負八成責任,故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 ,664元(即【9,580+10,000】×80%=15,664)。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5,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