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06號),則原告 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該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之簽名非其所書寫,印章亦與 其印鑑章不合,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真正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 任。
(二)被告前係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有「許鴻 隆」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706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確定 在案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 06號卷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固有「許鴻隆」 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惟為原告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因為其父親欠被告錢,但父親卻用其名義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其亦未看過系爭本票, 而且被告名字其也不認識,上面的印章不是其的,但其父 親在做土地買賣可能會有其的印章,但印鑑章都是其自己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105 頁、第106 頁),另依原告所提其與其父親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之 父親於電話中亦已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等情,有錄音對 話譯文1 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再者 ,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其於91年11月29日親簽之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 75頁)、於86年4 月2 日親簽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 (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於93年2 月2 日親簽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條款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表(見本 院第99頁、第101 頁),就上揭文件上之「許鴻隆」簽名 ,及原告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許鴻隆」簽名10次(見本 院卷第109 頁),經與系爭本票上之「許鴻隆」簽名筆跡 ,相互比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許鴻隆 」簽名與原告當庭之簽名及上揭文件之簽名,其筆序、筆 順、筆勢,顯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亦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本票為原告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則原告
自毋須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即裁判費40,6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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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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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4,000,000元 │106年3月7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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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