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采樺
訴訟代理人 謝弼丞
被 告 沈立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變更之訴狀,逾期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 12月1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12月26日宣判,惟因 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本件原 告為其子即謝弼丞,惟未依首揭規定提出變更之訴狀(應記 載變更後之原告姓名、住居所及其簽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諭知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 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提出變更 之訴狀,逾期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