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慶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楊堂森
楊金鎮
楊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應分別自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1(2 )、121 (3 )部分,面積各十二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聲明為:被告等應自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嗣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各被告於系爭 建物內占有房間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被告楊堂森、楊金鎮、楊金正 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1 (2 )、121 ( 3 )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嗣又更正為被告 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1 (2 )、121 (3 )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之房 間遷出。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楊人儫均係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兩造父親楊 朝遠去世後,即在兩造母親主持下,將兩造父親所留之土 地,由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分配,而依該協議書 之記載,原告分得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而該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存在,兩造母親 並表示因原告為長子,系爭建物分由原告繼承,嗣後系爭 建物於辦理稅籍變更時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原告之名義, 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又於70年間因原告家中人口眾多,系爭建物已不敷全家使 用,原告與楊人儫即在62年間雙方所共同購買之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蓋建2 棟農舍,原告全家並已 遷移至上開農舍居住,系爭建物則供被告於自外地返家時 借住,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乃同意借與被告使用,惟 因上開178 地號土地當時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金正名下, 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與楊人儫請求被告楊金正移轉登記, 竟為被告楊金正拒絕,彼此間即因而發生爭執並訴訟,被 告楊堂森、楊金鎮另於同年7 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3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已無權使用系 爭建物,被告雖居住他處,然仍偶爾返回居住,且將物品 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房間,拒絕遷出,爰依民法第470 條 、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 分 之1 ),且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就系爭建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現將私人 物品置放系爭建物內之房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契 約書、魚池鄉貓囒段12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被告楊金正、楊金鎮、 楊堂森所使用房間之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該所106 年7 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60 00628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9 頁至第169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 建物內房間之使用並未約定借貸之期限,而原告借與被告系 爭建物內之房間,係供被告於返回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時暫 時居住,參諸民法第464 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乃屬無償之契 約,如將原告借貸之目的認係在被告有生之年均得使用系爭 建物內之房間,對於無償出借系爭建物內房間之原告恐非公 平,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辯可依其等借用之目的定使用之期限 ,則應認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前已於 105 年9 月13日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699 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 函後7 日內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 ,自應認自原告終止之時起,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建物內房 間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內房間遷讓,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正 、楊金鎮、楊堂森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 1 (2 )、121 (3 )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判 決被告敗訴,則原告另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自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