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6年度,28號
NTEM,106,投秩,2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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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閔
      翁聖閎
      陳威翰
      郭耀聰
      朱奕安
      賴進祥
      陳廷順
      游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12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4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威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威閔翁聖閎陳威翰郭耀聰朱奕安賴進祥陳廷順游程昌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西瓜刀壹把、開山刀貳把、角棍壹支、鐵管參支、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陳威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4日20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開山 刀2把、角棍1支、鐵管3支、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承綦詳,有被 移送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所作 之調查筆錄可稽。
㈡扣案西瓜刀1把、開山刀2把、角棍1支、鐵管3支、球棒1支 。
㈢南投分局之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 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開山刀2把、角棍1支、鐵管3支、球棒1支,倘持之朝 他人揮砍毆打,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 威閔雖辯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要防身用云云,然 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物品眾多,且被移送人陳威閔乃夜間 攜帶上開危險物品,不符一般常情,準此,足認被移送人陳 威閔攜帶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陳威閔翁聖閎陳威翰郭耀聰朱奕安、賴進 祥、陳廷順游程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4日20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威閔翁聖閎陳威翰郭耀聰朱奕安、賴進 祥、陳廷順游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徐維新蕭榆馨、蔡家暐、黃任富陳伯誌於警詢之 證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陳威閔等8人否認於上揭時地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云云。惟有被移送人陳威閔所有之 西瓜刀1把、開山刀2把、角棍1支、鐵管3支、球棒1支扣押 足資佐證,衡情其等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 帶上開危險物品到場,堪認被移送人陳威閔等8人確有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威閔等8人之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陳威閔等8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參、扣案西瓜刀1把、開山刀2把、角棍1支、鐵管3 支、球棒1支 為被移送人陳威閔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威閔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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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