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秋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聰徹
黃英桃
被 告 王順綿
紀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王順棉、紀王春 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通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0.0566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順棉、紀王春於上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其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被告王順棉、紀王春應就被繼承人王通草所遺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885分之566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1,88 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就、 王坪、王聰徹、王通草所共有,王通草已於36年8 月31日死 亡,遺留系爭土地,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蘇瑾及其子女即被告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嗣王蘇瑾因病就醫 住院需要金錢,經其同意後,由其當時配偶即訴外人陳井泉 於51年11月1 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0 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陳井泉辦 理相關程序,詎原告於51年12月1 日給付價金完畢後,陳井 泉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王蘇瑾、陳井泉均已死亡 ,被告亦均為渠等繼承人,經原告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 繼承人王通草、王蘇瑾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0月25日雲院忠家瑞決106 家聲字第 229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惟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均係王通草、王蘇瑾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然 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 直接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單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22頁),其上雖記載「1/11:1.定金1,000 元(實定金40 0 元)(600 元滯牽交代)、2/11:2.又給1,500 元、2/11 :3.又給1,680 元、4.又洪𣮤移交9,549 元、14/11 :5.又 給4,000 元、18/11 :6.又給2,000 元、1/12:7.又給700 元(阿綿)、51年11月1 日賣0.1100甲、甲當150,000 元、 地價全額16,500元」等字跡,然係原告自行書寫,並無與系 爭土地相關之記載、亦無被繼承人王通草、王蘇瑾之簽名, 原告復未提出該手寫單據原本或其他證據供本院佐證,實難 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尚難據此證明兩造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以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王通草遺留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