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151號
PKEV,106,港簡,15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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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蔡金萬 
被   告 洪翠黛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5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 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1頁),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 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676-1 號前與 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 彎時先打方向燈,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 向後方由原告無照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其子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04 0 元、就醫車資2,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8,0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4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無法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676-1 號前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轉彎時先打方向燈,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擦傷 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且超載(含駕駛共3 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每月薪資以105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 基準,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 個月。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付民卷 第2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0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 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634號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欲右轉彎,在未顯示 右邊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車頭偏右,欲右轉彎進入產 業道路,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原告煞閃不及,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故被告駕駛車輛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 過失至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同此認定(見105 年度交易字第475 號卷第46頁至第48 頁)。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及恕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4 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4 頁),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總計僅為1,010 元(540 元+470元=1,010 元),除其中證明書費用為150 元,非醫療上之支付,應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860 元,經



核均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0 元之醫療費用損 害,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往返醫院就醫,共計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2,800 元等語,有上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 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800 元,自 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事故當時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需休養之期 間為2 至6 週,有恕安中醫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而兩造均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不能工 作期間為1 個月,並以本件車禍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0,008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為20,00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 ,0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程 度,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第4 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 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8,668元(計算式:860 +2,800 +20,008+15,0 00=38,668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含機車,以下均同)駕駛 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取駕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惟被告既駕 駛車輛上路,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準此,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 車不及,是原告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共載有2 名子女,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超載之情形,惟此充其量為 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問題, 準此,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201元(計算式:38,668元 ×60%=23,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交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01元, 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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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