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316號
PDEV,106,斗簡,31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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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①蕭惠美
     ②蕭献堂
     ③蕭進和
     ④蕭振宏
     ⑤劉欣珍
     ⑥劉欣福
     ⑦劉哲源
     ⑧劉祐嘉
     ⑨劉承倫
     ⑩劉淑瓊
     ⑪劉淑霞
     ⑫劉淑慧
     ⑬陳蕭阿麗
     ⑭蕭連愛美
     ⑮蕭斯英
     ⑯蕭斯聰
     ⑰蕭斯鎮
     ⑱蕭秀真
     ⑲蕭肇松
     ⑳蕭岳朋
     ㉑洪女惠
     ㉒陳琦謹
     ㉓陳建銘
     ㉔陳建誠
     ㉕莊然欽
     ㉖莊蕙慈
     ㉗莊繡慈
     ㉘莊喻云
     ㉙陳玉螺
     ㉚蕭廷吉
     ㉛蕭益男
     ㉜蕭周淑卿
     ㉝蕭渭川
     ㉞蕭舜升
     ㉟蕭斐文
     ㊱蕭純恭
     ㊲蕭純富
     ㊳蕭惠文
     ㊴蕭惠中
     ㊵王姿懿
     ㊶王進賢
     ㊷王昶盛
     ㊸蕭登仁
     ㊹蕭錫寬
     ㊺蕭錫滄
     ㊻柯全福
     ㊼吳錫鎮
     ㊽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㊾曾偉豪
     ㊿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林芳年
     黃憶慈
     黃俊民
     蕭全佑
     蕭尊仁
     蕭東壁
     黃義傑
     蕭榳桐
     蕭良昌
     林泉青
     劉淑眞
     蕭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廷吉等人共有,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 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現共有人又多達66人以 上,若按原物分割,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 ,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又原共有人再成、泮桐、



清、美慧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均未就所繼 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 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 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 訴訟標的權利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 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應認為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 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示惠美等 65人為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5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歷次異動索引,並確認被告惠美等65人是否均當



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已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補正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 索引、被告惠美等65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惟查原共 有人錫清之繼承人、蕭榳桐登斌業分別於106年6月27 日、106年4月28日、106年1月10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登仁、訴外人勝結、有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且該謄 本及異動索引亦為原告所提出,自難謂其不知,惟其迄未將 訴外人勝結、有為追加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尚須以勝結、有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又被告惠文、蕭惠中、王姿懿、王進賢、王 昶盛、蕭榳桐登斌現既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仍 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衡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關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以判決逕為駁回 」之規定,並無如同條第1項設有「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本件牽涉當事人約66名,審理曠日費 時,庭期通知之送達大量耗費司法資源,原告既未能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復有以非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 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再命其補正而逕以判決駁 回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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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