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①蕭惠美
②蕭献堂
③蕭進和
④蕭振宏
⑤劉欣珍
⑥劉欣福
⑦劉哲源
⑧劉祐嘉
⑨劉承倫
⑩劉淑瓊
⑪劉淑霞
⑫劉淑慧
⑬陳蕭阿麗
⑭蕭連愛美
⑮蕭斯英
⑯蕭斯聰
⑰蕭斯鎮
⑱蕭秀真
⑲蕭肇松
⑳蕭岳朋
㉑洪女惠
㉒陳琦謹
㉓陳建銘
㉔陳建誠
㉕莊然欽
㉖莊蕙慈
㉗莊繡慈
㉘莊喻云
㉙陳玉螺
㉚蕭廷吉
㉛蕭益男
㉜蕭周淑卿
㉝蕭渭川
㉞蕭舜升
㉟蕭斐文
㊱蕭純恭
㊲蕭純富
㊳蕭惠文
㊴蕭惠中
㊵王姿懿
㊶王進賢
㊷王昶盛
㊸蕭登仁
㊹蕭錫寬
㊺蕭錫滄
㊻柯全福
㊼吳錫鎮
㊽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㊾曾偉豪
㊿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林芳年
黃憶慈
黃俊民
蕭全佑
蕭尊仁
蕭東壁
黃義傑
蕭榳桐
蕭良昌
林泉青
劉淑眞
蕭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廷吉等人共有,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 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現共有人又多達66人以 上,若按原物分割,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 ,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又原共有人蕭再成、蕭泮桐、蕭錫
清、蕭美慧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均未就所繼 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 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 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 訴訟標的權利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 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應認為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 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蕭惠美等 65人為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5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歷次異動索引,並確認被告蕭惠美等65人是否均當
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已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補正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 索引、被告蕭惠美等65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惟查原共 有人蕭錫清之繼承人、蕭榳桐、蕭登斌業分別於106年6月27 日、106年4月28日、106年1月10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蕭登仁、訴外人蕭勝結、蕭有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且該謄 本及異動索引亦為原告所提出,自難謂其不知,惟其迄未將 訴外人蕭勝結、蕭有為追加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尚須以蕭勝結、蕭有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又被告蕭惠文、蕭惠中、王姿懿、王進賢、王 昶盛、蕭榳桐、蕭登斌現既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仍 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衡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關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以判決逕為駁回 」之規定,並無如同條第1項設有「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本件牽涉當事人約66名,審理曠日費 時,庭期通知之送達大量耗費司法資源,原告既未能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復有以非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 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再命其補正而逕以判決駁 回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