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毅(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蕭淑琴(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張文彬(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張文福(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張秀桃(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張秀葉(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張碧雲(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張芷瑛(即蕭清風之繼承人)
楊春燕(即蕭炳章之繼承人)
蕭明杰(即蕭炳章之繼承人)
蔡淑嬌(即蕭可鎮之繼承人)
蕭芝婷(即蕭可鎮之繼承人)
蕭榮錦
蕭吉昌
蕭吉正
蕭建智
蕭銓永
蕭鴻智
蕭樹鐶
蕭成喜
蕭永村
蕭炳堯
蕭森文
蕭樹昇
蕭源豐
蕭坤宗
蕭坤山
蕭成財
蕭明哲
蕭銅
蕭元竣
蕭黃彩燕
蕭蒲妙
蕭雲騰
蕭閔謙
蕭名翔
蕭名勗
蕭晉宙
蕭美惠
蕭棟梁
蕭凱元
蕭旭成
劉素秋
蕭政易
蕭嘉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毅(即蕭清風之繼承人)等46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蕭毅(即蕭清風之繼承人)等46人為坐 落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824條規定訴請判決蕭毅(即蕭清風之繼承人)等 人、楊春燕(即蕭炳章之繼承人)等人、蔡淑嬌(即蕭可鎮 之繼承人)等人及蕭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就 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並聲明:㈠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成A、變價分割;B、原物分割;C、6米寬道路三部分。㈡請 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蕭清風、蕭炳章、蕭可鎮之繼承人及蕭旺 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追加為被告,參與 本案分割訴訟。㈢本案訴訟與相關費用,由全部共有人按土 地持分面積分擔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供參)。末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可資 參照。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 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關 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 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蕭旺於民國(下 同)前5年1月12日死亡,此有另案卷附蕭旺之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卷宗),是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共有人蕭旺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又查,本件關於蕭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 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被繼承人蕭旺之繼承關係, 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而蕭旺前於日據時期 明治26年收訴外人蕭坤江為螟蛉子,且至蕭旺死亡前,蕭坤 江均未再出養或回歸本家,此有蕭旺、蕭坤江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則按日據時期登記之螟蛉子,即為民 法所稱之養子(有內政部69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35236號函 釋示在案),因蕭坤江為蕭旺之養子,即為蕭旺之法定繼承 人,難認蕭旺死亡時有何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告另案聲請選任蕭旺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諭知: 「聲請駁回。」等語。綜上,原告並未以蕭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即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