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謝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意龍程企業社負 責人簡培恩所背書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 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發票日、發票金額均係伊親 自填寫蓋印,伊業與意龍程企業社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就系爭支 票業與意龍程企業社達成協議等語,惟被告所抗辯者,純屬 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簡培恩即意龍程企業社間所存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 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 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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