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51號
PDEV,106,斗簡,251,20171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曾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宏
被   告 李輩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欠15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 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