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10號
PDEV,106,斗簡,210,20171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林書杰
      林國良
      姚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書杰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國良姚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8年8月19日起至被 告林書杰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林書杰應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 款,計撥8筆,金額總計為315,128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林書 杰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林書杰自10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299,8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另被告林國良姚秋香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 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復依借據約定違約金 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 期應全部清償。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