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99號
PDEV,106,斗簡,199,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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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洪莊双
被   告 洪進上
訴訟代理人 洪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以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詎屆期提示因 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二)洪進讚交付支票時說是其兄即被告做生意需要的,洪進讚再 背書轉讓給原告,如果是洪進讚要借錢原告是不可能借的, 後來跳票原告當然找票主。
(三)支票係無因證券,被告即發票人與原告之前手背書人洪進讚 之發票原因為何,均無法免除付款之責任。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洪進讚是被告胞弟,洪進讚財務困難,急需周轉,遂 於民國106年2月某日,在彰化縣○○鎮○○巷0號向被告借 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空白支票,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支票日期及金額並背書共13紙,其中 給原告7張,另訴外人洪秋玉6張(洪進讚在支票背書、票頭 簽借讚仔字樣1張),經原告提示,被告因存款不足並無兌 現而退票,使被告背負原告及訴外人洪秋玉共2,286,000元 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係因洪進讚啫賭六合彩,據聞是簽下六合彩積欠下 債務,本件是否為賭債,依民法第72條係違背公序良俗,所 簽發之支票係無效票據。
(三)系爭支票係洪進讚跟被告借的,是原告與洪進讚的事,錢也 是洪進讚拿去的,與原告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訴外人洪進讚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經到期提示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進讚向被告借用空白 支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並背書,可能是拿去向原告償 還賭債,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經查:(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證人洪進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給 原告的,這七張票是我向我哥哥即被告借的。我哥哥是拿整 本空白的簿子,我在上面填寫完金額及日期之後,我哥哥才 把支票撕給我,存根聯我也有填寫金額及日期。支票上洪進 上的印章都是我哥哥蓋的,開這些支票給原告是因為我沒有 錢,所以跟原告借錢,有算利息錢給她。開的票原告扣掉利 息後都有拿現金給我,目前都還沒有清償等語。兩造對證人 之證詞亦無意見,則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洪進讚填 寫金額、日期後,由被告本人於發票人欄上蓋章,交由訴外 人洪進讚持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也確有將相對應之金額交付 給訴外人洪進讚等情,均堪認定。原告所辯訴外人洪進讚係 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可能是拿去向原告償 還賭債、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均非可採。(三)被告雖又辯稱錢都是訴外人洪進讚拿去云云,然被告所抗辯 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洪進讚間所存之事由 ,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 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3月10日│ 178,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 2 │106年3月15日│ 178,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 3 │106年3月5日 │ 196,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 4 │106年3月31日│ 148,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 5 │106年4月15日│ 150,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 6 │106年4月25日│ 170,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 7 │106年2月25日│ 190,000元 │ 106年6月27日 │ENA0000000│
├──┼──────┼──────┼────────┼─────┤
│合計│ │1,2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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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