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周克志
被 告 陳翊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其餘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3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北斗 鎮西德里舜苑街與文賢街口,由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 車受損。又系爭乙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5,4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 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6年10月16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21881號函覆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甲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追撞同車道在前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系爭乙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25,400元,惟細觀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雖未分別就零件、鈑金、烤
漆、工資之費用加以區分,然估價單下為烤漆費用計6,200 元(分別為右保桿、右蓋內外、右圍板烤漆等)、鈑金及工 資費用計5,000元(分別為右蓋內外鈑金、內鐵支架右圍板 鈑金、右保桿拆裝、拆裝工資等)、零件費用計14,200元( 分別為左右燈、右保桿、倒車雷達、後箱蓋頂桿等),可認 零件名稱項下所列之費用性質均為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 間為91年9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 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 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6年8月5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20元【計算式 :14,200元×1/10=1,420元】,另鈑金及工資費用5,000元 、烤漆費用6,2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乙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620元【計算式:1,420元+5,000元+ 6,200元=12,62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62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97元, 其餘503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