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114號
TPPP,106,鑑,14114,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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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怡瑩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怡瑩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怡瑩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林員自99年10月25日擔任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下稱正福公司)監察人(證1),104年1 月15日經臺北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後,未辦理相關解任登 記。正福公司係由林員父母經營之家族公司,渠僅係掛名 監察人,查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等情事, 至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有關正福 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係股利所得,非該公司支給林員之勞 務報酬(證2)。案經臺北關通知後,正福公司於106年6 月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證3)。
(二)林員106年5月22日簽註說明二表示「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 監察人」(證4)及同年6月16日簽註說明二(四)表示「 不清楚自己擔任監察人」(證3)等節。經查正福公司105 年12月3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證5),林員確於監 察人欄位簽名及核章,對其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本案林員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依其相 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北關考績委員會106年第7次及第 8次會議決議,林員確有違法兼職(經營商業)之情形。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 :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 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 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 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 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查林員擔任正福公司監 察人之行為,顯違反上開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 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兼職查核結果。
(二)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三)林怡瑩說明正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 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6120號)。(四)林怡瑩就違失情節說明及提報考績委員會文件。(五)正福公司105年12月3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怡瑩自99年10月25日起擔任正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福公司)監察人,於104年1月15日擔任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事員,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於任職前未辦理相關解任登記,經公務員兼職查 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臺北關通知後,已於10 6年6月2日完成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其所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表、被付懲戒人 就違失情節之說明及提報考績委員會文件、被付懲戒人104 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正福公司105年12 月31日董事會出席之簽到簿及正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中 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6120號)等影本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雖辯稱:不知道自己被登記 為監察人等語。惟查,正福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 會,被付懲戒人出席開會,並於監察人欄位簽名及核章,所 辯不知被登記為監察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擔任正福公司之監察人,自 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 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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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