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000038號
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本 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 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 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 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 判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 (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 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 6號)聲請再審。
二、查本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 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 ,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 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 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 )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 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29日對 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5年 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