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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19號
NHEV,106,湖訴,19,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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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9號
原   告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揚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吳昌德
      吳秀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洋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昌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元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吳昌德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吳秀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昌德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吳秀珍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原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張得文,因於本院審理中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 更為林佳揚,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 年4 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52151856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具狀 陳明由林佳揚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康寧科技園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 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被告吳昌德前係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 )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珍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之所有權人,均 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有依102 年3 月20日修訂之康寧科 技園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詳見卷一原證3 )繳納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40元/ 坪分攤之,空戶優惠為每戶每月20元 / 坪,惟被告吳昌德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系爭房 屋1 之所有權已於101 年3 月30日移轉於訴外人高慧玲;99 年5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為空戶)尚積欠原告405,670 元未 給付,屢催不理,原告並於101 年3 月8 日寄發應於文到7 日內繳清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被告吳昌德至遲已於101 年3 月14日收受,自應於101 年3 月21日前繳清;而被告吳秀珍 自96年4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尚積欠原告380,710 元未給付 ,原告並於104 年7 月間寄發應於文到7 日內繳清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被告吳秀珍已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被告吳秀 珍自應於104 年7 月27日前繳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吳昌德應給付原告405,670 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秀 珍應給付原告380,710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公寓大廈於97年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付 方式為實戶每坪36元/ 坪、空戶每坪20元/ 坪(詳見卷一原 證9 ,下稱系爭最早決議);後系爭公寓大廈於98年4 月8 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實戶管理 費為50元/ 坪,期間為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 詳見卷一原證10);嗣於99年5 月1 日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實戶調整為40元/ 坪、空戶為20元/ 坪 (下稱系爭會議),惟無書面證據,於此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皆依此次內容繳納管理費,並於102 年3 月20日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詳見卷一原證11),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當中,僅被告兩人未遵循之。
⒉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逾此期間之管理費,因 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



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為維護管理原告社區,須管理費及重 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 ,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 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 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 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 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有據。
⒊被告主張原證9 至原證11雖然有召開會議,但非合法召集權 人召集、召集比例不夠,並主張管理費到目前為止就算要交 也是依系爭最早決議,實戶每坪36元/ 坪、空戶每坪20元/ 坪。如本院認定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嗣後有關管理費調 漲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符合規約或法律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被告自96年3 月起,迄101 年9 月止欠繳之管理費,至少 亦應如被告前開主張即依系爭最早決議之規定。經查,被告 吳昌德自96年4 月至101 年3 月,計欠繳管理費60個月,其 中99年5 月至101 年3 月計23個月為空戶,其餘37個月為實 戶。而系爭房屋1 坪數為206.99坪,依系爭最早決議之規定 ,其為實戶時,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450 元(計算式:36元 206.99坪=7,45 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7,450 元) ;另其為空戶時,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140 元(計算式:20 元206.99坪=4,13 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4,140 元) 。從而,被告吳昌德至少亦應給付所欠繳60個月管理費計37 萬0,870 元【即(7, 450元37個月)+( 4,140 元23個 月)=370,870元】予原告。復查,被告吳秀珍自96年4 月至 101 年9 月,計欠繳管理費66個月。而系爭房屋2 建物坪數 為144.15坪,且上開期間均為實戶,每個月應繳管理費5, 189 元(即36元l44. 15 坪=5 ,189 元)。從而,被告吳 秀珍至少亦應給付欠繳管理費342,474 元(即5,189 元66 個月=342,474元)予原告。
⒋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基隆營業 處)106 年3 月3 日基隆字第1061060479號函(下稱系爭台 電回函)僅能得知98年5 月21日至98年8 月2 日大公電費分 攤到被告各戶之私人電費中,但是9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決議特別處理此部分數額(詳見卷一原證9 ),決議 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而原證8 會議有通過,住戶規約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原證3 之住戶規約第2 款,皆有提及 管理費之計算。原證9 之會議並未流會,且有向區公所報備 。而公共水電之分擔是在97年1 月2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作成,系爭台電回函檢附97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紀錄之理由不明,因這次臨時會未留存,然本次臨時 會應屬有效,因李麗熒和陳建州皆為原告所屬社區內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和員工(兩人當時確實非區分所有權人),實質 上係代理公司出席,只是列舉個人名義而已。至於當時會議 召集權人是否為他們或另有其他召集權人,因時間已久已無 資料可以查證。
⒌被告當初就知道原告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請台電及水 公司直接向住戶要求分擔,被告從那時開始就主張社區規約 無效,但卻仍然繳納,所以我們主張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 被告應該不能主張返還。另上述費用是被告使用公共水電, 本來就應支出分擔,原告並無不當利得。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提出之通知單及欠費明細均為偽造虛構,且原告主張被 告欠繳管理費自96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管理費均已罹 於5 年短期時效,且實務多數採此見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昌德部分:
依原證4 之各期單據,原告請求96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 之管理費,就100 年4 月之管理費單據係於100 年3 月23日 列印,自該日即可請求,故100 年4 月份以前之管理費於10 5 年3 月22日即屆滿。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4 日催告被告吳 昌德繳納「至96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之8 個月管理費」(詳 見卷一原證12),先不論並未具體表明所催告之月份,亦未 於催告後之6 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吳昌德給付,故原告以原 證12催告之各月份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 雖於101 年3 月8 日催告被告吳昌德繳納96年9 月至101 年 3 月之管理費(見詳卷一原證5 ),但亦未於催告後6 個月 內起訴請求被告吳昌德給付,故原告以原證5 催告96年9 月 至101 年3 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於 105 年3 月25日起訴請求時,對於被告吳昌德之96年3 月起 至100 年I 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屆滿,被告吳昌德自得 拒絕給付。
⒉被告吳秀珍部分:
依原證6 之各期單據,原告請求96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 之管理費,就100 年4 月之管理費單據係於100 年3 月23日 列印,自該日即可請求,故100 年4 月份以前之管理費於10 5 年3 月22日即屆滿。原告雖曾於96年1 月4 日催告被告吳



秀珍繳納「至96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之9 個月管理費」,( 詳見卷一原證12) ,先不論並未具體表明所催告之月份,亦 未於催告後之6 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吳秀珍給付,故原告以 原證12催告之各月份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 告雖主張曾於104 年7 月間發函催繳被告吳秀珍96年3 月起 至101 年9 月止之管理費,然未提出此一存證信函,縱認屬 實,原告發函時,對被告吳秀珍之96年月起至99年7 月止( 99年7 月8 日列印繳費單)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業經被告吳秀珍拒絕給付(詳見卷一原證7 ),另亦未 於催告後6 個月起訴請求被告吳秀珍給付99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之管理費,故原告於104 年7 月間發函催告99年8 月 至101 年9 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 105 年3 月25日起訴請求時,對於被告吳秀珍之96年3 月起 至100 年4 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屆滿,被告吳秀珍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證8 規約第7 條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職務委員必須為系 爭公寓大廈所有權人。而97年1 月25日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7年2 月22日再次召開之97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見原證9 ),由非系爭公寓大 廈所有權人陳建州為召集人,因不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已流會、違法;而系爭公寓大廈於98年4 月 8 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實戶管理 費為50元/ 坪,然該次之召集人亦為陳建州,依上開規定, 該次會議亦違法。被告此段期間(98年5 月起至99年4 月止 ) 之實戶管理費仍應以36元/ 坪計算,被告吳昌德吳秀珍 應付數額各為7,450 元/ 月、5,080 元/ 月。 ㈢原告將原由伊負擔之公共區域水電費申請由被告負擔,被告 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該項費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及原證8 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可 認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水電費應由管理費負擔。原告確實將 應由其負擔之原告社區之公用電費及水費分攤至各戶,被告 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公共區域水電費。 而系爭台電回函附件一之97年12月25日召開97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之召集權人為李麗熒,然李麗熒非 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之會議無效。由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知,李麗熒和陳建州均非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並無在會議紀錄內表明代理之意思, 自外觀上來看,他們仍是以個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然主席為陳建州、李麗熒,則他們應為該次會議召集人 ,原證9 陳建州部分及原證10部分,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



效力都主張召集權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決議均屬無效 。
㈣原證13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6 月1 日函雖同意備查許文 賓為新任主任委員,但許文賓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原告當時既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 之許文賓為主任委員,自屬違法。
㈤被告抗辯原告曾將公共電費部分委由台灣電力公司直接向各 住戶扣款,此部分應由管理費分擔,及原告之每月管理費在 上述住戶直接被扣款時計算有誤部分,於此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抗辯。
㈥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拒絕支付原本應由管理費負擔的公共水 電費,使之平均分攤由被告支付,顯然獲得「原本應由管理 費支出而未支出公共水電費之利益」,使被告受有「原本不 應負擔而負擔公共水電費」之損害,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被告則主張規約無 效卻仍繳納,故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查: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既然明文規定在非債清償之狀況下始有適用,則該 條文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始有適用,本案乃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均不知原告申請平 均分攤公共電費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規約無效卻 仍繳納之情形。系爭台電回函雖檢附吳秉洋99年6 月25日申 請書,但吳秉洋僅在本案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推 斷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況台灣電力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之申 請書給吳秉洋吳秉洋無從判斷原告9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之效力並為主張,自無原告主張規約無效卻仍繳 納之情況。而原告確實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9年8 月2 日將 應由其負擔之原告社區之公用電費及文費分攤予各戶。而依 系爭台電回函所附之申請書記載:「一、公共設施電費之『 分攤用戶』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用戶為限…。二、每次公 共設施電費按月實際分攤戶數平均分攤,併入各分攤用戶電 費內收取。…」,每月每戶不論坪數大小,分攤之公共電費 金額均相同,此一分攤方式,已有不公。
㈦對於原告所提原證8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其後所附之91年 4 月10日之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承認其效力。然系爭會議並 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昌德96年3 月28日至101 年3 月29日間為新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坪數206.99坪)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吳秀珍於96年1 月24日迄今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



3 樓(坪數144.15坪)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昌德自96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29日、被告吳秀珍自 96年4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給原告。 ㈢原告所屬社區於91年4 月10日制訂之規約,管理費約定實戶 每坪36元、空戶20元計算。
㈣被告吳秀珍自96年4 月起至98年4 月止,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為5,080元。
㈤被告吳秀珍自98年5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應以實戶計算管 理費。
㈥原告於96年12月4 日、101 年3 月8 日曾分別發函催告吳昌 德繳納至96年4 月底積欠之管理費59,600元、96年9 月至10 1 年3 月之管理費511,290 元。針對第二份存證信函被告吳 昌德101 年3 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回覆。
㈦原告於96年12月4 日曾發函催告被告吳秀珍繳納至96年11月 底積欠之管理費40,640 元。
㈧被告吳秀珍於104年7月20日曾發函給原告。 ㈨原告98年9 月25日98年度第三次臨時區權會議決議,一審判 決該次臨時區權會議決議無效,經臺高院99年度上字第829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99年3 月11日第 二次區權會議決議,最後經臺高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會議決議不成立。
㈩原告於98年5 月21日持所屬社區97年12月25日97年度第二次 臨時區權會議決議向台電基隆區營業處要求住戶分攤原告所 屬社區之公共設施電費,其後於99年8 月2 日取消,改由原 告自行繳納。
陳建州、李麗熒於原證8 、9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確 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證8 之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後所附 91年4 月10日版本之公寓大廈規約、原告現新任法定代理人 為林佳揚部分,被告均承認係合法。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據原告於98年4 月8 日召開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主張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管 理費,係以實戶每坪50元、空屋20元計算;及依據102 年3 月20日修訂之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主 張99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管理費,係以實戶 每坪40元、空戶20元計算,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其已分擔支付之98 年5 月21日後至99年7 月公共區域水電費,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與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件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而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原告依法得向被告2 人請求之金額、遲延利息、遲延利率為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區分所有權入會議同意調高管理 費之證據,僅得依舊有規定之實戶每坪36元、空戶20元標準 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 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 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 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 推1 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 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 項、第4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 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 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 人召集之。惟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時,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又 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 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系爭公寓大廈 規約在卷可稽(參原證8 之本院卷一第190 頁)。該約款僅 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輪流擔任』… 『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於解釋上開 規約第3 條第1 項有關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 補充解釋,亦即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優 先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因系爭規約未另有「互推」程序之約定,是有關互 推之召集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98年4 月8 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實戶管理費為50元/ 坪,期間 為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詳見卷一原證10)云 云;然查依原證10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之主席為 陳建州,惟陳建州當時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6 年11月21日辯論筆錄第1 頁 ),而針對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究為何人部分,原告僅稱時 間已久已無資料可以查證,被告則辯稱既然主席為陳建州,



則其即為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等語,此一主張符合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院認應可採信,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大廈98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建州 所召集應可認定。然陳建州既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上述⒈所述,不論召集權人係:⑴應優先以具備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權人;⑵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1 人產生;⑶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 ,陳建州均不具備合法召集權人之身分,故系爭公寓大廈98 年4 月8 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次會議通過之決議事項,並未發生 合法效力而應認不成立,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決議內容系爭公 寓大廈已調高實戶管理費為50元/ 坪,期間為98年5 月1 日 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於99年5 月1 日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管理費實戶調整為40元/ 坪、空戶為20元/ 坪(下稱系爭 會議),惟無書面證據,於此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依此 次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且其他住戶縱 另有承認之行為,但對被告2 人並未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而 原告既自承無書面證據此外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3 月20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詳見卷 一原證11),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中,僅被告兩人未遵循云 云,惟此亦為被告否認,更且依原證11之會議記錄內容,於 議題一修訂園區規約部分條文討論項下,決議內容雖有所有 權人一致無異議通過修訂,但其後所附修訂約定對照表,根 本並未述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議題二提高管理費討論表 決項下,其最後決議為「本案不通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依據及無可採信。本院認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者, 其收費標準僅得依舊有規定之實戶每坪36元、空戶20元標準 請求。
㈡被告主張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其已分擔支付之98 年5 月21日後至99年7 月公共區域水電費,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與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依本院函詢台電基隆營業處後,該處106 年3 月3 日函覆本 院所提供之附件1 中5 張申請書之後所檢附之原告名義之函 及檢附之區分所有權入會議可知,當時係由李麗熒以其為原 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及提出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作為申請文件,該等文件既係台電基隆



營業處經本院要求後函覆本院所提供該處留存之資料,應無 造假或錯誤之可能,由此顯見原告當時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 直接由各住戶分擔之依據,確係上開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原告雖稱當初申請將公共 設施電費由各住戶分擔所通過及檢附者並非該次會議記錄云 云,但既與上述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又查依台電基隆營業 處所提供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記錄,當時會議召集人即為主委李麗熒,但李麗熒於當時並 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五㈠所述,該次會議通過之內容亦屬未發生合法效力而應 認不成立,惟依台電基隆營業處之函覆,系爭公寓大廈於98 年5 月21日至99年8 月2 日確有將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 電費由各住戶直接於各月之應繳電費中直接繳納,此部分兩 造亦未加以爭執(兩造於本院106 年3 月13日辯論期日時, 雖均表示至98年8 月2 日即取消,但此部分顯均係誤認), 自足加以認定。
⒉次查上開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通過之決議事項,依上所述法律效力上雖屬不成立,然查原 告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本即有依 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之內容,向各住戶收繳管理費後並依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依法為各項社區公共事務費用支 出之義務,其中即包括各項公共設施水費及電費之支出,就 電費部分雖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於98年5 月21日至99年8 月 2 日需直接支付公共設施之電費,但此僅係由從原告自各住 戶收繳管理費之帳目中為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利益提領而支 出,轉由各住戶直接支出,而就各住戶應繳管理費部分,若 管理費因此而超過相當金額,亦可由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收繳或降低管理費收費標準等隨時加 以變更,故實難認原告即因此受有何等不當利益;及公共設 施之水費由各住戶於繳納各自之水費時一併繳納部分,亦應 作同一解釋及認定,故原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得 等,本院認應屬可採,及被告要求本院調查被告2 人究因原 告申請將公共水電部分要求於各住戶每月應負水電費中一併 繳納致其等因此繳納多少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即無 必要亦不可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自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 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核,管理費乃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按月應給付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管理費亦屬每月應定期給付之債務,即屬上述民法 所規定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述規定,自應適用5 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及若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即需加以審酌。 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性質與民法第126 條之性質不同,但管 理費之請求縱性質上有一定公益性,但仍為一般私法上之請 求權,且其性質亦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自仍屬民法第 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至 於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見解, 稱該判決認定管理費無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除該判決僅屬個案,而每一個案均應依法認定,該案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外,該判決所闡釋管理費 不適用5 年短期時效屬較少數見解,既與本院基於法確信依 法解釋適用法律之效果尚有不同,本院自無從庭以此即為有 利原告認定。
㈣基於上面所述,被告2 人既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依法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因被告2 人已提出 5 年消滅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8日(本院收狀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於96年12月4 日、101 年3 月 8 日曾分別發函催告吳昌德繳納至96年4 月底積欠之管理費 59,600元、96年9 月至101 年3 月之管理費511,290 元,及 於96年12月4 日曾發函催告被告吳秀珍繳納至96年11月底積 欠之管理費40,64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曾於為該等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等證明,則僅能以本件起訴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果。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吳昌德繳納至101 年3 月之管理費應於7 日 內繳納後,被告吳昌德隨即於101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均參原證5 ),可知被告吳昌德至遲於101 年3 月14日 確有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依原證7 之存證信 函,被告吳秀珍於104 年7 月20日曾發函予(原告當時主委 )張得文及原告,信函中提到「日前收到你張得文寄來之信 函請示台端『費用』何來」等語,亦應可認定原告確曾於該 日之前列明欠繳費用催告被告吳秀珍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否



則被告吳秀珍回覆之存證信函即不可能為此記載,及被告吳 秀珍至遲於104 年7 月20日已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自 己表示給予被告7 日之期限)。另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就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應於當月月底前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106 年9 月13日辯論筆錄第2 頁),則以原告本件起 訴前往前推算,被告2 人100 年4 月以後應繳之管理費,原 告於105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5 年時效 ,另就100 年3 月管理費部分,各月管理費之繳納期限既係 當月月底前,則原告就100 年3 月管理費部分,自僅能於超 過100 年3 月31日後之100 年4 月1 日起方得請求,故原告 就被告2 人100 年3 月應繳之管理費部分,於原告105 年3 月28日即已起訴請求亦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就 100 年2 月以前之管理費,迄105 年3 月28日起訴時,均已 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2 人並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故原 告就被告2 人100 年2 月以前管理費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昌德給付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之管理 費,如上所述被告吳昌德當時所有之房屋既然空屋,原告僅 得以每坪20元、每月4,140 元收取,但於101 年3 月30日起 原屬被告吳昌德所有之房屋已利將予他人,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吳昌德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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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