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662號
NHEV,106,湖簡調,662,2017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而生, 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新北市○○區 ○○○路 00 號 9 樓房屋暨基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24 條可 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 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