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642號
NHEV,106,湖簡調,642,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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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
被   告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款、第117 條及 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所或居所,亦未經該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均未經法定代理人於該狀簽名或蓋 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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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