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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589號
NHEV,106,湖簡調,58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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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登貴即川貴餐飲設備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廣全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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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全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