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983號
NHEV,106,湖簡,98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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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陳信福 
被   告 宋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庭裁定(106 年度湖
交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6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行愛路 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 ,致撞上當時於行愛路待轉後欲往前方(即民權東路6 段11 巷)直行之原告騎乘117-HS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除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前胸挫傷、雙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工作能力減損18萬元、醫療費用2 萬1,000 元、復健醫療費3 萬6,000 元,及系爭車輛亦受損 ,修復費1 萬5,250 元,合計46萬2,250 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其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前胸挫傷、雙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為憑(見106 年度湖交簡附 民字第11號< 下稱附民卷> 第11頁、第15頁至16頁),又 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13



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1.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1萬元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前,其原任職於臺北市○○區○○ 街00號1 樓之四海小吃店,擔任夜班店長一職,並負責麵 團揉製工作,每月所領薪資為7 萬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無法工作,須休養3 個月,至106 年3 月始恢復上班, 有逾3 個月時間無法上班,受有3 個月計21萬元之薪資損 失等語,並提出105 年8 至10月份之薪資袋及原告雇主即 訴外人甲○○開立之在職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 10頁、本院卷第32頁)。然上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僅蓋有 新四海小吃店之免用發票專用章,未記載僱主代扣之各項 費用,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為甲○○所開立。另原告雖 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甲○○經通知後並未到庭作 證,經原告捨棄傳喚證人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則尚難憑上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即認定原告受僱及薪 資情形。況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載,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7 日16時49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後為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前胸挫傷、雙膝及左足挫擦傷,並於急診室施 予相關X 光檢查、傷口換藥、徒手骨折復位術及石膏固定 術後,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另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修養 三日,門診複查。」依上開情狀以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受傷「完全」無法工作「3 個月餘」云云,即難採信 。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不能准許。
2.關於因本件車禍造成工作能力減損請求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每月所領薪資為7 萬元 ,嗣因本件車禍受傷,幸蒙雇主續聘,但減月薪1 萬5,00 0 元,故請求1 年期間工作能力減損18萬元(計算式:15 ,000×12個月=180,000 )等語,並提出陳芳嬌開立之在 職證明為憑。然該在職證明,亦未經甲○○之簽名或蓋章



,僅蓋有新四海小吃店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如前所述,難 認確係為甲○○所開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18萬元,即難採信。
3.關於醫療費2萬1,000元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 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其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所支付之醫療 費用收據,是否確有該筆費用支出,無從憑認,故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即不能許。至於原告固主張接受民俗療法而 支出1 萬9,000 元等語,並提出金義堂民療中心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金義堂 民療中心係得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該中心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雖載有:「…(原告)病況:車禍受傷,造成左 手腕骨折。治療:塗藥膏。…治療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2 月11日止,共30次。每次費用300 元,其他 藥膏4 瓶2,500 =10,000元,總計為19,000元整。」等 語,原告縱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係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稱係三軍總醫院主 治醫師建議開刀治療,原告慮及開刀費用甚鉅,其無力負 擔,且開刀需停止工作長達半年,不得已只能選擇較便宜 之民俗療法,惟原告所稱主治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乙節,已 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原告慮及開刀費用甚鉅, 卻又支出高達1 萬9,000 元之「民俗療法費用」,顯與常 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4.關於復健醫療費3 萬6,000 元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服用營養品膠骨力Π升級 版之必要,該費用3 萬6,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4頁)。然查,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購入或服用 上開所購營養品之必要,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5.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5,250 元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5,250 元,業據提出正誠 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16頁),堪 認原告確有修繕費用之支出。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3 月出廠,有公路電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距案發105 年11 月17日,已逾3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81 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50÷(3 +1)= 3,813 〕,是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修繕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813 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則不 能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3,813 元 (即系爭車輛修繕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5 月9 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 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 輛修繕費1 萬5,250 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 依職權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 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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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