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乃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憶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魏憶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2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4 月24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421,078 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於民國99年8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2 月16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等)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賴見強業於 105 年8 月31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05 年度司繼 字第19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 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此係依原告106 年11月8 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 。
三、被告則以:賴見強過世後,相關繼承人陸續辦理拋棄繼承,
才導致未償還本金及繳付利息,此尚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方 ,並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以此 認定已構成逾期及違約,進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顯有違誤 ,且將排擠其他債權人分配公平性,又本件本金、利息、違 約金亦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被告雖 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而死亡乃人生不可避免之過程,信用卡申 辦後死亡,及原申請人陸續拋棄繼承,致未依約繳納利息等 ,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形,更無從歸責於原告,及本件原 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係以合於法律規定之契約條款 請求,違約金部分不高及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函示,本院自無加以酌減之空間,更無對其他債權人不公 平情形,被告上開答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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