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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436號
NHEV,106,湖簡,436,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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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松慶
上列當事人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述之 設址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查。而上訴人設址及 住居所均依於台北市,計算上訴期間應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應於106 年8 月23日前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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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