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409號
NHEV,106,湖簡,409,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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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409 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蔡嘉芳
被   告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一人朱書瑩律師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為背書,票號 B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 106 年 1 月 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65 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同年 2 月 2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自得向被告追索,要求 其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付款之責等情。爰依票據法第 144 條、第 8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第 133 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 265 萬元及自上開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 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 99 年間向訴外人珖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訴外人即珖億公司負責人李建 邦聲稱其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南門分行人員熟識,可協助貸款,誘使伊應允偕同向該 分行辦理貸款,並明知伊於同年 12 月 3 日行程緊湊,且 不熟悉銀行業務申辦流程,與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行員合謀, 在貸款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等開 戶文件,事先在文件填載相關資料,未向伊說明申辦業務內 容,即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急於返回診所看診,倉促之 下於全部文件上簽名,李建邦嗣再持盜刻伊姓名之印章蓋用 於上開開戶文件上,充作印鑑章。其後,李建邦持偽造之印 鑑,逕向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冒名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 並盜開系爭支票,且偽造印文自為背書。伊並無開立系爭支 票及背書之意思,自不應負責。又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 自珖億公司取得,而珖億公司係直接向伊取得,惟支票竟有 伊之背書,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背書顯有不連續,原告自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者,原告未向伊徵信,判別系爭支票 真偽,復未依授信核覆書所載,若發票人為同一個人,則最 高不逾核准額度 10% 即 200 萬元之限制,即收受面額 265 萬元之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 2 月 2 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 13、14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人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定有 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 於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亦同,並為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14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欄蓋用印鑑章,且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鑑章為背書 ,即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付款之責等情,經查:系爭支票 係李建邦持被告在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印鑑卡上之印鑑章, 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支票領取授權書並領取支票本後,該 印鑑章復再被蓋用於發票人欄所開立之支票。於發票日前 ,印鑑章亦曾被蓋用於支票背面 1 次為背書,嗣由李建 邦以玖億公司名義背書轉讓與原告,經原告提示,為台灣 票據交換所(下稱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 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印鑑卡、領取授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 13、14、148、119 頁),交換所既非以 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姓名之印文與 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均相符,原告是項主張,依上揭說明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存帳戶係李建邦與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人員合謀,先填載帳戶申設記載事項,趁伊辦理貸款業務 ,急於回去診所,倉促未及細辨尚有帳戶申設資料而簽名 後,再行蓋用盜刻之印鑑章開設之帳戶。李建邦嗣再冒領 支票本,偽造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上印鑑章均非伊所蓋 用,伊無發票及背書之意思云云,並提出掛號一覽表、李 建邦自白書面(下稱自白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 115 至 116、28、29、30 頁)。惟查:被告 就李建邦與行員合謀,先行填載申設系爭支存帳戶,待被 告簽名後,始蓋用盜刻之印章等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已



屬有疑;又掛號一覽表要僅顯示當日被告所任職診所掛號 情形,對於被告當日是否急於回所看診,以致倉促簽名之 情,無法證明;再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除證人依事 件之性質及其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 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否則遇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 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被告固提出自白書 ,惟不願聲請李建邦到庭為證,而另聲請筆跡鑑定,原告 則否認自白書為李建邦書寫,是該自白書無法經兩造作成 公證書代替到場證言,依上揭說明,不可採憑。被告復又 以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北醫」 ,與其實際係由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申設帳戶資料應為 他人冒填云云置辯,並提出徵信調查表、學位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 117、118 頁)。然查:徵信調查表上「申請 人親簽欄」,係由被告親簽確認為真,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 126 頁),是若該調查表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 ,亦僅能說明被告當時填寫或閱覽填載資料未發現而及時 更正,並無法證明係他人事先冒填所生違誤。況被告申辦 貸款當時,為取得款項,亦在安泰銀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 ,曾提供身分證件,確認將使用印鑑作為與銀行間往來之 憑證,而在印鑑卡上蓋用印鑑章後,始簽名於印鑑卡,確 認印鑑真正。並在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甲方(即被告)及保證人 同時親自簽蓋」之約定旁,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始經銀行 匯款至該帳戶領取貸款,應無先簽名而後由他人蓋印冒名 申設之可能,有印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附卷(見本 院卷第 148、169、150 頁)。復參酌客戶在同銀行的印 鑑卡可同時使用於不同帳戶,且李建邦係持印鑑章蓋用於 領取授權書,始能取得支票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 188、191 頁)。可見系爭支存帳戶應由被告申設,且 以上開印章為印鑑。被告僅以在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有行 程緊湊、填載徵信資料有誤等情,即謂系爭支存帳戶為李 建邦盜刻印鑑冒名申設,其後盜領支票本,偽造系爭支票 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 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 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 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偽造 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此於無記名票據如以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者,亦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 續,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經查:系爭支票未載受 款人,且依票據背面記載,背書人為珖億公司、李建邦宏瑞牙醫診所(即被告),形式上相連無間斷,有系爭支 票可參,是項所辯,尚非正當。被告又以原告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簽發轉讓珖億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原告,不僅與 票據上尚有其背書不符,而有背書不連續,且該記載,顯 示是發票後,直接開立給自己,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為辯 ,但查:票據背面之背書在形式上連續如上述,與實際轉 讓過程為何無關。再者,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且背書 又係未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 第 30 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該支票及空白背書之 執票人均得僅以交付轉讓,是該支票亦不排除被告發票後 ,交付他人轉讓權利,嗣又輾轉由被告持有,被告復以背 書轉讓他人之情形,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此部分所辯 ,亦有誤會。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樣式, 與「宏瑞牙醫診所」真正之大小章印文樣式顯然不同,該 背書為李建邦所偽造,其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被告自 承系爭支票之發票章及被告姓名之背書章,均為印鑑章所 蓋,此由系爭支票發票章及被告姓名背書章,不論是樣式 、字型均相同可知。該印鑑章既為真正如上述,縱「宏瑞 牙醫診所」之字樣與被告平日所用診所的印章不符,亦不 礙於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僅以診所大章之樣式,與平 日所使用者不符,即辯稱背書遭偽造云云,亦有未妥。(五)按票據法第 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 仍予取得者而言。被告復以原告未向其徵信,又未依授信 核覆書所載,若發票人為同一個人,則最高不逾核准額度 10% 即 200 萬元之限制,即收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重大過失等語,但查:系爭支票未經偽造,且背 書連續,不存在無權處分之情形如上述,被告徵信作業之 疏漏與否,不礙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辯,要不可取。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以蓋章代簽名方式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 ,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第 144 條、 第 8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第 133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 萬元及自提示日之 106 年 2 月 2 日 起算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 萬 7,23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鑑定之請求,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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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